(2016)赣07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小荣,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宇,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车牌号为赣B黑豹牌小型汽车一辆,并登记于原告刘某名下。之后,夫妻双方又共同向江西惠众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瑞金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每月17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金额为5416.67元。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当日领取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乙双方(甲方为原告刘某,乙方为被告罗某)共同购买了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赣B,登记在甲方名下,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该车归乙方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乙双方所有的对外借款都由乙方负责偿还。”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新分割财产协议书》一份,并在瑞金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份《重新分割财产协议书》再次明确上述赣B汽车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2015年6月4日,原告刘某以代被告归还了惠众金融公司的贷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罗某向其支付已垫付的贷款,并将赣B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重新分割财产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赣B汽车归被告所有,且庭审中,被告同意将登记于原告名下的牌号为赣B汽车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承担过户所需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辩称,用于归还惠众金融公司贷款的银行卡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该银行卡账户中的款项应认定为原告所有,该银行卡的一切交易行为也应认定为原告所为,因此可以认定惠众金融公司的贷款是由原告归还的。但是,用于归还惠众金融公司贷款的银行卡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办理的,也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的。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离婚后是由谁在使用该银行卡。原告刘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还款记录均为银行ATM机现金存款,该银行流水未能显示存款人姓名,不足以证明款项是由原告存入,即不足以证明惠众金融公司的贷款是由原告归还。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离婚后,惠众金融公司的贷款是由原告归还,那么至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重新分割财产协议书》时,原告已经归还了六期贷款,但原告却并未在重新分割财产时提出,也未将该笔债务分配写入《重新分割财产协议书》,因此,有理由相信至原、被告签订《重新分割财产协议书》时,原、被告之间已经结算清楚。因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主张代被告罗某归还了惠众金融公司的贷款,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罗某向其支付垫付的贷款38259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罗海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牌号为赣B汽车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所需的费用,原告刘某应当予以配合;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上诉人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应当归还上诉人38259元及其利息。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当事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上诉人的名义向惠众金融公司贷款5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卡号为账户扣划款项还款。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存续期内,该账户不是共同办理,共同使用的。当事人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归还的贷款是由谁直接存入还款账户的,原审法院不能以银行流水不能显示存款人的姓名而认定不是上诉人在还贷,应推定为是银行卡的持有、使用人上诉人在还贷才符合客观实际,要不被上诉人干嘛不转账还贷呢?当事人双方签订《重新分割财产协议书》时,上诉人已经归还了六期贷款,上诉人没有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提出系事出有因,原判决认定为当事人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当事人双方曾在婚姻存续期内办厂,因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不好办理贷款,遂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并申请贷款,相关资金流动基本通过上诉人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进行。离婚后,经协商,为方便经营和归还贷款,前述银行账户的银行卡一直由被上诉人在使用,贷款亦由被上诉人归还。另外,小额存款通过ATM机办理符合生活常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向法庭提交当事人双方婚生小孩2015年6月4日日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罗江林一审庭审时因受到被上诉人的逼迫,所作陈述不属实,罗江林并未看到被上诉人拿钱给上诉人。上诉人刘某另申请证人邱小荣到庭作证,拟证明离婚后,上诉人曾向证人借款一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上诉人罗某质证认为,关于日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日记本的封面都没有写名字,前几天写的日记都没有签名,而最后一天写的日记后面又签了名,所以不能证明是罗江林本人所写,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证人邱小荣的证言,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说不出具体借款时间,也未出示任何借款凭据,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发生了,也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系用于归还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江林未到庭作证,故对其日记不予采信;证人邱小荣未提供借款的凭证,且即使借款真实发生也不足以证明已经全部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故对证人邱小荣的证言亦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双方离婚后所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综合《离婚协议书》和《重新分割财产协议书》等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系由被上诉人支付偿还或已经当事人双方重新约定、结算清楚,互不负给付义务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代理审判员 宋玉玲代理审判员 钟华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书 记 员 黄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