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3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国胜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国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3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大道138-1号中登大厦26层。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琼,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胜。委托代理人郭潇翔,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丹,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国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7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琼,被上诉人周国胜委托代理人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其与中登公司就位于凤城九路中登文景时代二期的焊接任务,签订《电渣压力焊劳动合同书》约定:非标层每个接头单价为2.2元/根,标准层每接头单价1.7元/根;结算方式:每月焊接完工付给其工程量的工资,主体焊接完工,一次付清。2014年12月19日,其依约履行完毕,中登公司项目部也出具了主体全部封顶,工程质量合格的付款申请。2015年1月21日其与中登公司经过结算确认,中登公司还应支付其劳务费共计76167.8元。之后其多次要求中登公司支付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登公司支付其劳务费76167.8元及利息损失2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周国胜与中登公司签订标题为《电渣压力焊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周国胜在中登公司中登文景时代二期工程中从事电渣压力焊工作,并约定了工程质量、报酬和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周国胜进入该工地进行作业。工程完工后,中登公司与周国胜进行了结算,并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中登集团所属企业与外部单位往来确认单,载明应付周国胜账款76167.8元,其中含27622.36元质保金,周国胜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后周国胜向中登公司催要剩余款项未果。庭审中,周国胜称其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利率按照1年期贷款利率5%计算,并提供了其与中登公司签订的电渣压力焊劳动合同书、施工任务书、付款申请、确认单,证明其已按约定完成工作,中登公司对账后,还欠76167.8元未付。中登公司称其与周国胜之间为劳动关系,亦提供了一份与周国胜签订的劳动协议,协议上并无签订时间,周国胜对协议上签名认可,但称该协议系第一次签订,后来项目经理更换后另行签订了合同,即其提供的电渣压力焊劳动合同书。原审法院认为,周国胜与中登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称为劳动合同,但是内容仅约定了工程地点及内容,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并无约定考勤管理等规章制度,双方之间仅系松散管理,符合劳务合同的性质,因此,双方之间实为劳务承包关系。对中登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周国胜应先经过仲裁程序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登公司项目部的付款申请,该项目主体已经全部封顶,工程质量合格,中登公司对欠周国胜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当向周国胜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6176.8元。中登公司结算工程款后没有支付,周国胜要求中登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中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国胜劳务费76176.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周国胜已预交),由中登公司承担,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周国胜。宣判后,中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月21日双方确认应付周国胜账款为76167.8元,但并未约定支付的时间,自周国胜要求付款时并给予中登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后,中登公司才具有支付义务,截止起诉前,中登公司并未收到周国胜要求付款,因此,周国胜主张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中登公司向周国胜支付劳务费76167.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国胜承担。周国胜辩称,双方所签《电渣压力焊劳动合同书》第六条明确约定:主体焊接完工,一次付清。2014年12月19日中登公司项目部出具《付款申请》明确主体已全部封顶,工程质量合格。双方遂于2015年1月21日对欠款数额予以确定,中登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中登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请求驳回中登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登公司应否向周国胜支付利息2539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所签《电渣压力焊劳动合同书》就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主体焊接完工,一次付清。本院认为,关于中登公司应否向周国胜支付利息2539元的问题。本案中,中登公司与周国胜所签《电渣压力焊劳动合同书》就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主体焊接完工一次付清,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就应付周国胜劳务费作出结算后,中登公司即应向周国胜付清所欠劳务费76167.8元,至今中登公司未予支付,客观上给周国胜造成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周国胜主张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2539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中登公司有关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认为中登公司应当向周国胜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6176.8元”以及判令中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国胜劳务费“76176.8元”系笔误,应为“76167.8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7610号民事判决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国胜劳务费76167.8元及利息2539元。二审诉讼费1704元(中登公司已预交),由中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代理审判员 郑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