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山精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汪西鑫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精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汪西鑫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字第595号原告:中山精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冷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辉,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西鑫,男,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11。原告中山市精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质公司)诉被告汪西鑫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质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开辉,被告汪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质公司诉称:2015年6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合伙经营装修装饰工程。2015年7月,原告设立精质装饰公司坦洲分公司,由被告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双方共同经营精质公司坦洲分公司。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协议对合作双方的出资、合伙份额及其他合伙事项作出了约定。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决定注销精质公司坦洲分公司,双方终止合作。原、被告同时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签订退股协议当日支付原告60000元,精质公司坦洲分公司的全部资产归被告所有,精质公司坦洲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0000元,被告都拒不履行退股协议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款项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精质公司明确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精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股东合作协议;2.退股协议;3.撤销银行结算申请书。被告汪西鑫辩称:被告已按协议支付30000元给原告,剩余30000元未支付的原因为原告在退股时在分公司拿走了一些材料,拿走的材料应当用于抵扣30000元的款项,且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6009元,扣除上述两项款项后多除少补。被告汪西鑫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中山精质装饰工程预算单;2.费用报销单;3.银行流水;4.监控录像视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精质公司作为甲方,汪西鑫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名称为中山精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坦洲分公司;分公司已于2015年6月4日成立;甲、乙双方及黄欣共出资100000元全额购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界狮南路汇乔金色名都一层9卡的筑璟装饰公司股份后,变更名称为中山市精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坦洲分公司;甲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为30000元,占公司总股本的30%;乙方以现金出资40000元,另以原筑璟装饰公司内的装饰、装饰及相应设备作为出资合计占分公司总股本的50%;黄欣以现金出资30000元,占分公司总股本的20%;后黄欣已退股,分公司已将30000元的出资款退还给黄欣;如自2015年9月12日始至2015年12月31日未找到丙方合作,则甲方仍以出资30000元占分公司总股本40%,乙方以出资40000元及室内装饰装修、装备合计占分公司总股本的60%,继续经营该分公司;利润和亏损,各股东按照各自所占公司股份比例分享和承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甲方栏加盖有精质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栏有汪西鑫字样的签名及捺印。2015年10月20日,精质公司作为甲方,汪西鑫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退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汪西鑫退回精质公司投入资金及工地定金60000元;甲方退股后,股份全部退出,不存在任何争议;签订当日,甲方需将公司全部交由乙方经营,所有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乙方应另行注册新公司,甲乙双方需将分公司注销或变更。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甲方栏有精质公司代表人冷先平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乙方栏有汪西鑫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双方对汪西鑫已向精质公司支付30000元,尚欠30000元的事实不存异议,汪西鑫抗辩认为退股后,精质公司曾叫员工没有签下相关字据直接开车拿走材料,双方就此事于2016年1月1日进行协商,精质公司非但没有确认拿走材料的事实,反而将之前双方核对尚欠汪西鑫6009元的字据拿走。精质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双方因退股款项支付问题未能协商解决,精质公司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实体请求。诉讼中,经汪西鑫书面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邢某出庭作证。证人邢某称在监理精质公司工地时曾从汪西鑫经营的分公司处调配材料,之后有双方自行对账,涉及的金额为700多元,至于双方是否有对账,证人并不清楚。经质证,精质公司认为证人与汪西鑫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采信度低,且拿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8月至9月份,涉及的款项已在退股协议中结清,无需支付该材料款。汪西鑫确认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精质公司与汪西鑫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精质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汪西鑫也应按照约定向精质公司退还60000元,汪西鑫未能按约定退还,已经构成了明显的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汪西鑫抗辩认为应扣除精质公司尚欠工程款及拿走的材料折款后多除少补,为此提供了中山精质装饰工程预算单、费用报销单、银行流水、监控录像视频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为汪西鑫单方制作,无精质公司的盖章或签名,精质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汪西鑫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并不足以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汪西鑫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精质公司主张汪西鑫退还退伙款3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精质公司主张以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西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精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退伙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西鑫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嘉婷吴晓芳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