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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北京恒达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深圳美景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达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美景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达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10层办公楼3座721。法定代表人宋玉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男,1960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美景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太平洋商贸大厦A座20A室。法定代表人梅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上诉人北京恒达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天下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深圳美景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天下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恒达天下公司于2013年6月起合作旅游地接服务,约定我公司向恒达天下公司提供旅游地接服务,恒达天下公司所有的出境旅游产品均交于我公司地接,并向我公司支付团款。期间,我公司依约向其提供旅游地接服务,其却未足额支付团款。经双方核算,恒达天下公司2013年尚欠团款616757元,2014年尚欠团款276774元,并承诺2014年5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恒达天下公司仍未还款,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对恒达天下公司所欠团款893531元再次确认。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恒达天下公司至今未还。故我公司起诉要求恒达天下公司支付拖欠的893531元及利息244827.44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暂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承担诉讼费。恒达天下公司辩称:美景天下公司起诉所依据的2013年、2014年欠款明细表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签字人曾浩是2014年1月份入股北京和谐万邦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万邦公司),2013年的欠款是曾浩挂靠之前的旅行社发生的,和我公司无关;2014年4月25日,我公司才取得出境业务资格,故1月至4月的团费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美景天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景天下公司与恒达天下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美景天下公司依据恒达天下公司盖章确认的《战略合作协议》,要求恒达天下公司偿还其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美景天下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恒达天下公司主张该欠款系曾浩个人债务,与恒达天下公司无关。在恒达天下公司认可其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其应当对盖章确认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恒达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深圳美景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费八十九万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二、驳回深圳美景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恒达天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无误,但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有关的事实有遗漏;美景天下公司并未按法官要求提供与我公司资金往来的证据;我公司曾提供案外人北京观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曾浩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结合曾浩本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曾浩2013年并未与我公司存在任何出资、承包关系,由此再次证明《战略合作协议》中2013年我公司欠美景天下公司团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美景天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美景天下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北京和谐万邦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万邦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变更为恒达天下公司。2013年12月31日,案外人曾浩与和谐万邦公司股东孙勇、王光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孙勇、王光同意将北京和谐万邦国际旅行社及和谐万邦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曾浩。2014年,曾浩在欠款明细表上签字认可2013年欠款616757元和2014年欠款276774元,并定于2014年5月20前付清。2014年8月14日,美景天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恒达天下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泰国、韩国等境外旅游接待服务;乙方所有泰国、韩国等出境旅游产品,均交与甲方操作接待;乙方2013年度所欠甲方团款人民币616757元及2014年所欠甲方团款人民币276774元,合计893531元,以上欠款暂作挂账处理,可用年底返佣冲账等。另查:曾浩并未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和谐万邦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恒达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玉萍,股东为宋玉萍1人。原审法院审理中,恒达天下公司提供北京观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奇公司)2013年1月至12月为曾浩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称曾浩擅自刻了胜领假期专用章。曾浩作为恒达天下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我于2014年月1日购买了和谐万邦公司的全部股权,经营到2014年11月30日,这期间我是该公司实际经营者,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我在恒达天下公司工作;2013年的欠款是在观奇公司时欠下的,2013年的欠费明细表是2014年4月与美景天下公司财务核对后签订的;我于2013年到2014年给美景天下公司汇过款,有以个人名义,也有以公司名义汇的。美景天下公司则认为社保缴纳情况与业务关系并非一一对应;《战略合作协议》是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是对2014年5月之前的债务的再次确认,曾浩与股东签字的内容是内部协议,我们无法理清,也无法推翻本案的事实。本院审理中,美景天下公司提供了2014年5月和7月的银行对账单复印件,证实和谐万邦公司曾数次给其汇过款。恒达天下公司认可该对账单真实性,认可2014年的债务由其承担,但仍不认可承担2013年的债务。上述事实,有《战略合作协议》、欠款明细表、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承诺书、立案回执、社保缴纳记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美景天下公司与恒达天下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美景天下公司依据《战略合作协议》,要求恒达天下公司偿还其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恒达天下公司主张该欠款中2013年欠款系曾浩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但其认可《战略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其公章,却又否认该协议确认的债务,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其仅凭案外人为曾浩缴纳2013年社保及曾浩的证言,尚不足以推翻上述《战略合作协议》中该公司所做偿还确定的债务的承诺。对此恒达天下公司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至于恒达天下公司与曾浩之间的纠纷,本案不涉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6元,由深圳美景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恒达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北京恒达天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春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