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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毕昭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昭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751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星明,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行员工。被告:毕昭才,农民。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毕昭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理,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星明、杨东炯和被告毕昭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西农商行诉称:2010年4月26日,毕昭才在岳西农商行头陀支行(原头陀信用社)借款39900元,约定月利率9.6892‰,借款期限一年。现结欠借款本金36500元和相应利息未付。2015年5月1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上门催收,被告毕昭才签收了催收借款通知单,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毕昭才立即偿还原告岳西农商行的贷款本金36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689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二、催收借款通知单,证明借款人确认借款的事实;三、银监会批复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毕昭才辩称:借款是事实,对结欠余额和利率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现在确实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毕昭才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岳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由于被告毕昭才对原告岳西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毕昭才在岳西农商行头陀支行借款39900元,约定月利率9.6892‰,借款期限一年。截止2015年5月15日,毕昭才偿还了借款本金3400元,利息488元,下欠本金365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毕昭才在原告岳西农商行下属头陀支行借款399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已经给付的3400元本金和488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岳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昭才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6500元和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689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4元,由被告毕昭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小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