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23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文仪,湖南阳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7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和平,邵阳县五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学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仪、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2007年2月离婚,2012年11月22日复婚,1998年10月18日生育男孩陈某甲,2003年9月17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离婚,离婚后原告考虑到小孩上学、生活方面的问题,双方才复婚的,但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好转,甚至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8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邵阳县五峰铺镇弄子村大院子组建有住房一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未成年小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体贴恩爱,2007年曾离过一次婚,但是当时离婚不离家,感情很好,最后双方又于2012年复婚,现在双方家庭幸福;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客观,双方结婚的前一段时间夫妻间形影不离,近几年双方因工作关系,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里搞土建,双方都是为了家庭建设,并不是因为感情问题分居生活,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在逢年过节时多次回家,被告是老实人,家里大小事都听原告的,双方感情没有隔阂;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现在双方住的房屋在1995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时由被告与其弟弟一起修建。当时只有一层,第二层是在2012年加的,当时双方已经自愿离婚了。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子女的身份资料,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2-4、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莫国求、蒋爱田、莫良英的调查记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无共同财产;5、被告代理人对陈景涛的调查笔录,证实小孩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说双方感情好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曾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离过婚,2012年复婚,双方又发生矛盾,才闹到法院离婚,调查笔录中称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是不真实的。本院认证认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4证人所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原告不能提交实质性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证据2-4所证实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8日生育男孩陈某甲,2003年9月17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双方2007年2月离婚,又于2012年11月22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第一次结婚并生育了两名小孩,2007年离异,此后又于2012年复婚,双方彼此是了解的,复婚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之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包容,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