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8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杜善珍、冯磊、冯伟与镇巴县渔渡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善珍,冯磊,冯伟,镇巴县渔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民初11号原告杜善珍,女。原告冯磊,男。原告冯伟,男。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光银,男,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镇巴县渔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为陕西省镇巴县渔渡镇渔渡坝社区。法定代表人周文平,男,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蒋荣林,男,系渔渡镇政府维稳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杜善珍、冯磊、冯伟诉被告镇巴县渔渡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善珍、冯磊、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银,被告镇巴县渔渡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周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善珍、冯磊、冯伟诉称,杜善珍之夫、冯磊、冯伟之父冯建儒1979年在镇巴县渔渡区公所电管站工作,1980年到渔渡区水管站工作。1999年5月20日,因有人故意破坏水管站输水管道,渔渡镇政府干部陈国清带领冯建儒到现场查看,在执行公务中冯建儒被破坏水管设施的罪犯熊奇明杀害。罪犯熊奇明逃跑。冯建儒死亡赔偿问题,渔渡镇人民政府以待罪犯抓获后一并解决。原告十几年来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2014年9月16日,镇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熊奇明故意杀人案告知书,告知原告,罪犯熊奇明已于2008年10月17日死亡,公安机关已撤销刑事案件。原告要求被告解决赔偿无果后,向镇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2014)2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1月2日,原告向镇巴县法院起诉,镇巴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镇巴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雇员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冯建儒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供养人杜善珍生活补助费1169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654293元。被告镇巴县渔渡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冯建儒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死者冯建儒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被告对冯建儒的死亡无过错,不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冯建儒于1980年被镇巴县渔渡区公所水电站聘为临时工。1985年以后,冯建儒在镇巴县渔渡区水利水保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渔渡水管站)干临时工。1996年渔渡区公所撤区并镇以后,渔渡区水利水保管理服务站交由渔渡镇政府管理,冯建儒仍是该站临时工。1998年陈国清任渔渡水利水保服务站站长。1998年1月3日,渔渡水管站与冯建儒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是:1、渔渡水管站将渔渡供水工程、维修管理承包给冯建儒。2、冯建儒负责主水管道维修、对用户管道、水表进行检查、维修。3、管道大修、更新、小型主水管件由渔渡水管站负责,用户管道材料、安装费由用户负责,冯建儒负责安装维修。4、冯建儒负责收取水费、上交税费、承担小型维修费。一年给渔渡水管站上交承包费1万元。交清承包费以后,冯建儒的奖金、劳保、药费同等对待。5、管理人员如有大型工伤事故,由水管站酌情负责。6、承包期暂定三年。合同签订后,渔渡水管站与冯建儒按合同执行,其中冯建儒在收取的水费中除上交承包费及税费、维修费后下余部分即为冯建儒的收入。1999年5月19日,渔渡镇红旗村后沟河小组熊奇明(男,生于1952年10月28日)将渔渡镇送水用的自来水池盖撬掉,熊奇明之弟熊奇信将此事反映给冯建儒,冯建儒汇报给站长陈国清,陈国清表示次日去处理。1999年5月20日早晨,陈国清与冯建儒同到渔渡镇红旗村后沟河小组白岩湾(小地名)查看水池,查看情况是:水池的盖子被熊奇明撬到水池里,水管被堵塞。陈国清与冯建儒在熊奇信家里准备吃早饭。在做饭空闲时间,陈国清一个人到熊奇明家里去问明原因,熊奇明说他将水池里的水往田里放,熊奇信把水往水池里放,才把水池盖撬掉,陈国清让熊奇明恢复水池盖,熊奇明说冯建儒不是东西,把水池里的水管住,害得庄稼谷子收成不好,还对我儿子用土枪打人向公安派出所报案,要把事情整大些。陈国清见劝说无效后,与冯建儒、冯斌儒在熊奇信家吃完早饭。饭毕,冯建儒从熊奇信家走到院坝,熊奇明从家里出来问冯建儒是什么时候来的,俩人对话中,熊奇明朝冯建儒一拳打来,冯建儒闪开,随即冯建儒用雨伞(当天下雨)击打熊奇明未打中,冯建儒又用耳棒去打熊奇明未打上,俩人互相抓扯,抓扯中,熊奇明用刀刺向冯建儒左胸,致其死亡(冯建儒生于1958年8月25日)。陈国清即向渔渡公安派出所报案,熊奇明趁机逃跑。1999年5月21日晚,渔渡镇政府召开了杜善珍及冯长兴等13人参加的座谈会,形成关于冯建儒同志以身殉职善后事宜处理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1、家属及亲属提出的解决长子顶替、次子上学困难、母亲赡养、追认烈士四个方面的要求,按有关政策原则办理。2、同意冯建儒长子继续履行其父原与水保站签订的合同。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并与水管站另签合同。3、关于水管站建房中冯建儒垫支的款项,由镇上督促水管站及时结算。4、冯建儒丧葬费由水管站按政策规定解决。此后,由水管站支付丧葬费1500元,冯建儒被安葬。冯建儒长子冯磊继续履行其父与渔渡镇水管站的承包合同至2001年。对冯建儒死亡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渔渡镇政府及有关机关、组织解决,因凶手熊奇明在逃未能处理。2014年9月16日,镇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杜善珍作出关于熊奇明故意杀人案告知书,内容是:查明熊奇明于2008年10月17日因伤不治在汉中死亡,于2008年10月23日在汉中殡仪馆火化。2011年12月20日已撤销熊奇明故意杀人一案。该案中的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向镇巴法院诉讼。2014年12月24日杜善珍向镇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冯建儒与渔渡镇政府工亡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镇劳仲不字(2014)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杜善珍、冯磊、冯伟向镇巴法院起诉,要求工伤保险待遇。镇巴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镇巴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提交工伤认定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现三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被告镇巴县渔渡镇政府赔偿冯建儒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供养人杜善珍生活补助费1169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654293元。另查明,杜善珍与冯建儒生育有两子,长子冯磊,次子冯伟,均已成年。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镇巴县公安局在1999年5月22日对陈国清、冯斌儒、熊奇信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冯建儒被杀案的原因、经过。2、渔渡镇政府1999年5月21日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冯建儒死亡的善后事宜。3、渔渡镇政府、渔渡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7月30日证明,证明原告多次找渔渡镇政府、公安机关反映要求追究熊奇明的刑事与民事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4、镇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9月16日的告知书,告知熊奇明于2008年死亡,被告质证无异议。5、镇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书及本院(2015)镇巴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对民事权利一直主张未放弃。上列证据,经审查,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冯建儒户口登记表,证明冯建儒于1958年8月25日出生,系农村户口;2、镇巴县渔渡区水利水保管理服务站于1998年1月3日与冯建儒签订的承包渔渡供水工程合同;3、冯磊于2001年5月25日向陈国清移交其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资金表,证明冯磊已上交承包费1.5万元。经原告质证对户口无异议,但认为冯建儒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对资金表中支付冯建儒白事5000元有异议,认为支付5000元是减少冯建儒应上交的1万元承包费。经审查,户口登记表与合同应予采信,资金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对陈国清、何玉森、郝成才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可以证明冯建儒系临时工、承包渔渡供水工程、被熊奇明杀害的事实。2、复印本院(2015)镇巴民初字第00376号民事案件中镇巴县公安机关在逃人员信息表、破案报告、火化证明,证明熊奇明已死亡,撤销刑事案件的事实。3、复印本院对冯长兴、何玉森、程文宽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冯建儒系临时工的事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亲属冯建儒自1980年以来在被告所属电管站、水保站临时受聘从事相关工作。特别是1998年以来,冯建儒临时受聘于被告所属的渔渡水保站从事供水工程的管理服务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8年1月3日冯建儒与渔渡水保站所签供水工程管理、维修承包合同,只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不能改变冯建儒临时受雇于渔渡水保站的劳动关系性质。1999年5月20日,冯建儒与渔渡水保站时任站长陈国清到渔渡镇红旗村白岩湾处理第三人熊奇明损坏渔渡自来水供水水池盖纠纷过程中,冯建儒并未出面处理,而是由陈国清负责询问责成熊奇明恢复水盖,处理结束后,熊奇明与冯建儒见面时,熊奇明首先出口伤人并首先动手击打冯建儒,双方在抓扯中熊奇明将冯建儒杀害,熊奇明应负主要责任。冯建儒在与熊奇明争吵中,用木棒还击熊奇明处理不当,激化了矛盾,从而引起自己被杀,自身有重大过错。现渔渡水保站已撤并至被告,故被告应承担冯建儒死亡的赔偿责任。熊奇明刺死冯建儒,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现熊奇明已死亡,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后,可向熊奇明财产继承人追偿。根据冯建儒在1999年5月20日的事件中自身有重大过错,且冯建儒承包经营供水工程与该事件的处理有利益关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划分为,由被告承担冯建儒死亡损失60%的责任,冯建儒自身承担40%的责任。根据陕西省2014年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29条、35条、18条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冯建儒死亡赔偿金。冯建儒虽为农村户口,但基于冯建儒自1980年以来一直在渔渡镇政府所属机构临时受雇从事相关工作的实际,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873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20年)。被告辩称冯建儒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人均收入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杜善珍生活费。杜善珍是农村户口,对其生活费标准,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7252元计算,杜善珍现年59岁,育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其生活费计算为48347元(7252元×20年÷3人)。以上两项合计为535667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冯建儒的死亡并非被告加害所致,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18条、28条、29条、3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三原告杜善珍、冯磊、冯伟之亲属冯建儒死亡后经济损失为535667元,其中由被告镇巴县渔渡镇人民政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32140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原告杜善珍、冯磊、冯伟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三原告杜善珍、冯磊、冯伟共同承担1900元,被告镇巴县渔渡镇人民政府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唐 平审 判 员 李昊煜代理审判员 贺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学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