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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与吴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吴连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417号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周龙龙,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连花,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与被执行人吴连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宣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吴连花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连花给付借款475960.50元,并承担执行费703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连花长年在外,具体地址不详,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星支行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连花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二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张徽秦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