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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曲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农民。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邑县人民法院(2015)武圈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被上诉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曲某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梦轩,现跟随曲某生活。2015年中秋节双方发生矛盾后,曲某离家与李某分居至今。2015年11月3日曲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李某离婚;婚生女孩由曲某抚养,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带走在李某处的陪嫁物品及个人物品。庭审中,李某表示不愿意离婚,本院当庭给予李某五分钟时间向曲某表达和好的意愿,李某在此时间内一言未发。另查明曲某在李某处的陪嫁物品为:42寸王牌电视一台、沙发一套、晶弘牌冰箱一台、橱柜两套、格力空调一台、餐桌餐椅一套、蓝月亮牌洗衣机一台、洗脸盆架一个、被子六床、褥子六床、茶几一个、大洋牌摩托车一辆、茶具一套、部分个人衣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相互谅解,不能积极及时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不能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曲某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未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曲某生活,为利于孩子成长,曲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应某;但曲某要求李某每月担负1000元抚养费,数额过高,参照我省现在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以确定每月担负340元为宜。曲某在李某处的陪嫁物品及个人物品,是其婚前个人物品,曲某要求离婚后带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李某要求曲某返还彩礼款,因李某没有提出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但李某对婚生女儿有探望的权利,曲某应与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曲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梦轩由曲某直接抚养,李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曲某子女抚养费340元,每月28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李某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曲某应予协助;三、曲某带走在李某处的陪嫁物品及个人物品:42寸王牌电视一台、沙发一套、晶弘牌冰箱一台、橱柜两套、格力空调一台、餐桌餐椅一套、蓝月亮牌洗衣机一台、洗脸盆架一个、被子六床、褥子六床、茶几一个、大洋牌摩托车一辆、茶具一套、部分个人衣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曲某负担。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是错误的。双方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了解后,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当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下女儿,取名李梦轩。婚后,双方有共同爱好,非常恩爱,自女儿出生后,更是一个幸福的三口之家。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小争吵,但还没有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一审庭审中,因上诉人无法当众表达自己的内心对被上诉人的情感,但庭下曾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表示自己对其深厚的感情。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应驳回被上诉人的离婚之诉。被上诉人曲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了无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无争议事实:原审法院查明除“××××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梦轩,现跟随曲某生活。”、“被子六床、褥子六床”外的其他事实。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的代理人除复述了上诉状中的内容外,另称: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为了挽回婚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多次到被上诉人家说情,并答应被上诉人所提的部分条件。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有不足之处,上诉人愿意改正。上诉人一切听从被上诉人,上诉人仍对被上诉人有着深厚的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诉人李某称:“因为我不善于表达,有的可能说不到,但是能做到。我不希望离婚,可以同被上诉人一起出去打工。”被上诉人曲某称:“自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以前好,上诉人对我有冷暴力,对家里的事不闻不问,吵完架以后,上诉人就离家十天半月,期间也不和家里人联系。”二审中,被上诉人曲某提交了一份落款为“未完待续”的书面证据,用于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如果不破裂,上诉人不会写这份东西贴在被上诉人村的电线杆上。经质证,上诉人李某的代理人称:上诉人不知道这回事,也没有授意别人写这份东西。通过内容可以看出系被上诉人村的人所写,该证据背面涂有大量糨糊,正常情况下,粘在电线杆上的东西不可能完整的取下。因此,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上诉人李某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曲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除本院当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梦轩,2015年3月15日前,李梦轩随被上诉人生活,2015年3月15日之后,为给李梦轩看病,李梦轩开始随上诉人李某生活。被上诉人曲某在上诉人李某处的个人物品除双方无争议的外,还有被子六床、褥子六床。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中秋节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一、二审法院在做了大量调解工作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某虽一直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始终不能与被上诉人曲某进行良好的沟通,被上诉人曲某亦始终坚持离婚,致使法院的调解和好工作无法顺利进行,故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并表示如果自己有不足之处也愿意改正,但被上诉人曲某始终坚持离婚,不同意和好。夫妻感情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感受,上诉人李某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且有很好感情,却不积极做沟通工作,而被上诉人曲某始终坚持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婚姻生活也无法较好地进行。故上诉人李某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双方的婚生女儿李梦轩现随上诉人李某生活,但鉴于李梦轩仍不满2周岁,且被上诉人曲某始终坚持要求李梦轩随其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之规定,上诉人李某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曲某存在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不宜抚养李梦轩的情形,故上诉人李某要求李梦轩应随其生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在二审中称,被上诉人曲某存放于其住处的婚前个人财产中没有被子六床、褥子六床,但在2015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对上诉人李某作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李某并未对被上诉人曲某提交的个人物品清单中的被子六床、褥子六床提出过异议,且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的其他事项,因其未在上诉状中提及,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吕国仲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红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