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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相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620号原告相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相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8日生女儿李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相某曾于2015年1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负担抚养费;3、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陪嫁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相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相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8日生女儿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相某曾于2015年1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因棉袄的事发生争执,原告相某于2015年6月13日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女儿李某乙一直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李某甲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相某离婚,原告相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相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被告李某甲提交的寻人启事两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卷予以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相某与被告李某甲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起共同生活已有八年,并于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乙,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现阶段虽因家庭琐事出现分歧处于分居状态,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被告李某甲不同意与原告相某离婚,并且原告相某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相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相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杨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