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余某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政作、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将其自制的一支火药枪借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将该火药枪藏匿于其位于重庆市xx区xx镇xx村x组xx号的家中。2015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随后民警在余某某的带领下来到李某某位于重庆市xx区xx镇xx村x组xx号的家中将李某某抓获,从李某某家中搜出该枪支,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余某某持有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前装填式),能够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文书、现场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到案后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的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