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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二定与杨兵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定,杨兵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01号原告:王二定,男,汉族,1953年7月5日生,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郑金永,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布浩雷,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兵国,男,汉族,1990年11月7日生,住汝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679292-X,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南侧26号。法定代表人:廉文庆,男,汉族,1979年10月27日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善会,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生,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二定与被告杨兵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定及委托代理人郑金永、布浩雷,被告杨兵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善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定诉称:2015年6月28日20时20分,被告杨兵国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阳县城关镇杜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杜鹃大道与隆盛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二定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第一掌骨骨折;2、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高血压。该事故经汝阳县交警大队第41032652015003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兵国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二定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出院经依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该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兵国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675.35元整;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兵国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按照法律规定该我承担的部分我同意承担;另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459.55元,前臂支架费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单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原告的车损评估2013元,只见到报告没有见到相关的票据,等补齐票据后损失金额予以认可;对其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0时20分,被告杨兵国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汝阳县城关镇杜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杜鹃大道与隆盛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二定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二定被送往汝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第一掌骨骨折;2、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高血压。原告在汝阳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72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9月8日),花去医疗费11599.55元。2015年11月18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王二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2015年7月13日,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41032652015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兵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二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9日,杨兵格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0月19日,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汝价鉴字[2015]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电动自行车确认的损失价值为2013元。原告王二定的住址为河南省××××号,户口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汝阳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告王二定发生事故时系汝阳县城西木工厂职工,基本工资为每月3900元,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显示王二定发生事故后,单位停发工资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工资13650元。原告另提交河南省运输客票180元。原告王二定住院期间,被告杨兵国垫付医疗费11459.55元,前臂支架费1000元,被告表示就其垫付的费用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675.35元整;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32652015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长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鉴字[2015]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王二定在汝阳县中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记账明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证明》、王二定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该起事故,已经过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即:被告杨兵国负同等责任,原告王二定负同等责任。被告杨兵国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人或投保人进行理赔。受害人王二定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159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3、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4、误工费13650元(原告王二定受伤后用人单位停发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工资13650元,本院认为该工资损失为误工费);5、护理费5616元(28472元/年÷360天≈78元×72天);6、交通费180元;7、伤残赔偿金43904.61元(24391.45元/年×18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电动自行车损失2013元;10、原告王二定伤残鉴定费700元;11、前臂支架费1000元。上述,1-3项为原告王二定的医疗费用,共计14479.5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被告杨兵国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二定10000元,超出部分的4479.55元按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32652015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划分,即被告杨兵国承担2239.77元(2239.775元约等于2239.77元);原告王二定承担2239.77元(2239.775元约等于2239.77元)。4-8项为伤残赔偿费用费用,共计68350.61元,未超过被告杨兵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属于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原告王二定支付。9项为原告的财产损失201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被告杨兵国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二定2000元,超出部分的13元按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32652015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划分,即被告杨兵国承担6.5元;原告王二定承担6.5元。10项为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该费用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杨兵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1项前臂支架费1000元为残疾器械费,未超过被告杨兵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属于合理损失,应有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向原告王二定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二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残疾器械费等合理损失81350.61元(被告杨兵国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459.55元,残疾器械费10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杨兵国向保险公司理赔)。二、被告杨兵国赔偿原告王二定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伤残鉴定费2596.27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二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原告王二定负担237元,被告杨兵国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杨 朝 幸审判员 : 李 宽 社审判员 : 王 士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秋田(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