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东方、贺顺喜与被上诉人杨邵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东方,贺顺喜,杨邵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东方。委托代理人韦金堂。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顺喜。委托代理人吴茂学。委托代理人胡秋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邵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石合群。委托代理人郭小云。上诉人韦东方、贺顺喜与被上诉人杨邵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韦东方、贺顺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杨邵涛系被告贺顺喜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9月28日15时,被告杨邵涛驾驶被告贺顺喜所有的贵ABP0**号轻型厢式货车从观山湖区二铺沿云潭南路往云潭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观山湖区云潭南路电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冲上花台,与正常横过花台的行人韦东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东方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邵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东方无责任。原告韦东方受伤后,被送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9日,随后转至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至2013年12月8日,共计住院治疗102天。后原告韦东方又在贵州省望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韦东方自行支付医疗费64916元。原告韦东方伤情,由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7月24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一处一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18000元;原告受伤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费了19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贺顺喜赔偿原告28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7779.29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杨邵涛、贺顺喜连带支付原告医药费64916元、误工费15045元(51元/天×295天,即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7月24日)、事发日至评残日护理费23600元(80元/天×295天,即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7月24日)、一级伤残终身护理费402612元(28758元×20年×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即2013年9月28日至12月8日)、一处一级伤残赔偿金467520元(23376元/年×20年)、两处十级伤残赔偿金93540元(23376元/年×20年×0.1×2)、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判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东岩村二组,为城镇家庭户非农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贵州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事故发生时,贵ABP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贺顺喜对原告韦东方受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韦东方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后原告韦东方未到鉴定机构配合鉴定,导致鉴定不能。原判认为,被告杨邵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韦东方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邵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邵涛是受被告贺顺喜雇佣驾驶车辆,被告贺顺喜作为贵ABP0**号车辆的车主,应当对雇员杨邵涛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贺顺喜对原告韦东方受伤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韦东方未予配合导致鉴定不能。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韦东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由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委托鉴定,而非原告韦东方个人自行委托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贺顺喜申请重新鉴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原告韦东方受伤达一级伤残,的确行动不便,故对于被告贺顺喜的申请,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认定具体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64916元,有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贵州省望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韦东方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计算一处一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为469002.77元(22548.21元/年×20年×(1+2%×2))。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02天,为10200元(100元/天×102天)。4、护理费,原告韦东方主张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审法院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住院护理费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按后续护理费计算。原告韦东方共计住院102天,住院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的标准计算102天为7887.25元(28224元÷365天×102天)。原告韦东方主张的一级伤残终身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同时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规定,按80%计算20年为,451584元(28224元/年×20年×80%),原告韦东方仅请求402612元,从其自愿,予以支持。5、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为证,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为16000元-18000元,按170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韦东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考虑原告韦东方受伤情况,酌情支持35000元。对于原告韦东方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在校学生,并无误工损失,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1-7项共计1008518.02元。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共计为32万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已经赔付的137779.29元,被告平安公司尚应赔付原告182220.71元。被告贺顺喜已经赔付28000元,尚应赔付原告660518.02元(1008518.02元-320000元-2800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顺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韦东方各项赔偿费用644283.3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韦东方赔偿费用182220.71元;三、驳回原告韦东方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6元,由被告贺顺喜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韦东方、贺顺喜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韦东方上诉称:1、原判以从韦东方自愿为由不按28224元/年×20年×80%计算终身护理费错误,韦东方因伤终身残废系弱势群体,其不了解现行赔偿标准而使诉求较低,按现行标准判决才公平;2、贺顺喜用韦东方在贵阳金阳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正式发票到保险公司办理赔,保险公司赔付贺顺喜137779.29元,而未赔付给韦东方,原判在赔偿费用中扣除320000元错误。故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认定的一级伤残终身护理费402612元为451584元;2、改判原判认定的贺顺喜尚应赔付韦东方660518.02元为847269.31元,并撤销原判关于平安公司共计赔偿韦东方各项费用137779.29元的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贺顺喜上诉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杨邵涛操作不当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具有丰富的驾驶经验和专业驾驶技能,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贺顺喜不存在任何过失,肇事车辆并无任何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判决杨邵涛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的部分赔偿费用适用法律错误:韦东方系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对韦东方举证的非正式医院发票的票据予以认定错误,该票据无法证明是韦东方因个人治疗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对新农合保险已报销的金额应扣除。3、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未经双方协商自行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一审中贺已申请重新鉴定,韦东方亦同意,后韦东方不配合鉴定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直接按原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属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韦东方针对贺顺喜的上诉答辩称:韦东方的户籍应以登记的非农业户口为准;医疗费一审中已提交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新农合仅报销了一张,且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伤残等级鉴定系由交警执法部门委托后进行的,应予采纳。上诉人贺顺喜针对韦东方的上诉答辩称: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案事实部分没有查清,请法院依法查清。被上诉人杨邵涛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韦东方提交手机照片四张,拟证明韦东方当下的身体情况。平安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身体情况应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贺顺喜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上诉人贺顺喜提交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各项安全技术指标均合格,贺顺喜对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杨邵涛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韦东方、平安公司质证称请法院依法审查该证据。前述照片中显示韦东方臀部溃烂,其父称系因事故导致残疾后长期坐着产生。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八大队委托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就肇事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进行鉴定后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该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另查明,平安公司理赔的137779.29元系直接打入韦东方住院医院的账户上并用于韦东方的治疗,该笔款项并不包含在韦东方一审诉请的医疗费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贵州宏奇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信息、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保单(抄件)、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韦东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该交通事故系杨邵涛操作不当导致,且事故发生时杨邵涛系受贺顺喜雇佣驾驶车辆,贺顺喜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雇员杨邵涛的行为承担责任。同时,交警部门认定杨邵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涉案车辆经鉴定确认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故杨邵涛具有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杨邵涛在本案中应当与贺顺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贺顺喜所提杨邵涛应当与贺顺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原判未认定杨邵涛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公司应依法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贺顺喜与杨邵涛连带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终身护理费。上诉人贺顺喜主张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委托鉴定未经双方协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韦东方不配合重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以此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属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判采纳的鉴定意见系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委托作出的,而非韦东方个人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一审中虽因韦东方未予配合导致重新鉴定不能,但该鉴定意见书经审查客观、真实、合法。贺顺喜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却并未举证予以推翻。故原判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一,故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认定韦东方在本次交通事故因伤构成一处一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而韦东方原户籍系非农业户口,原判据此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判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按80%计算20年的终身护理费亦无不当。贺顺喜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韦东方所提原判以从其诉请为由认定终身护理费为402612元不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韦东方作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责,并且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能超出原告诉请的范围,故韦东方的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医疗费,贺顺喜主张应扣除新农合保险已报销的金额,但其未举证证明韦东方诉请的医疗费中存在新农合保险已报销的部分。贺顺喜还主张对非正式的医院票据不应采信,经查,原判认定医疗费所依据的部分票据确非正式医疗发票,但均经相关医疗单位盖章确认,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医疗费予以维持。关于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37779.29元如何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因该款确系保险公司赔付并已用于治疗韦东方,故原判在认定平安公司赔偿责任时扣减该款并无不当。但因该137779.29元未包含在韦东方诉请的赔偿金额中,在认定贺顺喜、杨邵涛的赔偿金额时不应扣减该款,原判予以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469002.77元,终身护理费402612元,医疗费64916元,加上原判认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87.25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韦东方应获赔偿的金额共计1008518.02元。扣除平安公司已垫付的137779.29元,平安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内赔偿182220.71元(320000元-137779.29元)。剩余826297.31元(1008518.02元-182220.71元)由贺顺喜、杨邵涛连带承担。扣减贺顺喜已赔付的28000元,贺顺喜、杨邵涛还应连带承担798297.31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贺顺喜、杨邵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韦东方各项赔偿费用79829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6元,由上诉人贺顺喜负担50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5042元,由杨邵涛负担5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6元,由韦东方负担5000元(免交),由贺顺喜负担5000元,由杨邵涛负担51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