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西红与王小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红,王小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277号原告赵西红(曾用名赵春和),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王小刚,甘肃省华亭县人。原告赵西红诉被告王小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西红、被告王小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谎称归还原告借款,将原告骗至西塬小学门口,对原告头部、面部一通拳击,致原告当场倒地受伤,原告报警后方才制止被告的暴力行为。究其原因,是原告将被告借钱不还的事实告知被告妻弟杨小魁,杨小魁曾当面痛骂被告,被告怀恨在心对原告实施报复。后原告在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6993.9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健康损害赔偿款14558.94元(即医疗费6993.94元、护理费1225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4558.9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打架时间、地点、事实经过都属实。当时是被告先动手打原告的,但只在原告脸上打了两拳致其脸上流血。原告住院的事实被告知道,花了多少钱不清楚。被告只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合计6993.94元。证据4、华亭县西华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证明打架的事实经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时间在打架之前,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村民。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西塬小学门口商讨还款事宜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扯、相互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双方停止撕扯。后原告经华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14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华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华亭县公安局西华派出所的3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双方商讨还款事宜而引起的,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采取谩骂进而相互厮打的方式致原告受伤,均有过错。纵观打架事件的起因、过程,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较为客观。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93.94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两张费用合计373元,票据时间是受伤三个月以前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核有效且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6620.94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620.94元;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其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共14天,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可参照甘肃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31950/年计算,日工资为87.53元计算误工费,14天计1225.42元;主张的护理费1225元、伙食补助费56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主张的营养费280元因无住院医嘱,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无票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问题,其理由不充分,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刚赔偿原告赵西红医疗费6620.94元;误工费1225.42元;护理费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共计9631.36元的60%即5778.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赵西红自负。二、驳回原告赵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已减半),原告赵西红承担32.8元,被告王小刚承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蕊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