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松诉被告许晋烨、许长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松,许晋烨,许长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30号原告:李玉松,男,1965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晋烨,男,1993年8月2日生。被告:许长来,男,1962年1月3日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78524—4.负责人:鲁登宇,任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1901号。委托代理人:程小菲,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松诉被告许晋烨、许长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松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许长来、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小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晋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松诉称:2015年9月3日00时10分许,被告许晋烨驾驶着登记在被告许长来名下的豫D9N2**号小型客车,在鲁艾路239省道方城县杨集乡大河口南侧道路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晋烨、原告李玉松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D9N2**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许晋烨、许长来向原告支付6000元,其他赔偿未达成协议,故被告许晋烨、许长来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晋烨、许长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3、原告家庭户口簿;4、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5、交强险保单;6、原告住院的相关资料;7、原告的医疗费票据;8、原告的伤残鉴定书;9、后续治疗费鉴定;10、营养、护理期限鉴定;11、交通费票据(64张)。被告许长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许晋烨系我儿子,他开的我的车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经交警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多元。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是否购买有商业险我不知道,故原告诉求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许长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许晋烨在我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额度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求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被告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电子回单一份作为证据。被告许晋烨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00时10分许,被告许晋烨驾驶着登记在被告许长来名下的豫D9N2**号小型客车,在鲁艾路239省道方城县杨集乡大河口南侧道路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晋烨、原告李玉松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D9N2**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586.4元,同日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9479.74元,其中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许晋烨、许长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晋烨、许长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45472.07元。另查明:(一)2015年12月23日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玉松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日,出具临床咨询意见书两份意见为“李玉松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李玉松的护理时限约需6个月,营养时限约需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二)李玉松的被抚养人如下:儿子李某某,2000年4月10日生。(三)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①本次事故乙方许晋烨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李玉松事故损失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②另外许晋烨的车辆三者险归甲方李玉松使用,由甲方李玉松向保险公司索赔,索赔得到的全部理赔金数量无论多少,全部归甲方李玉松所有,乙方许晋烨既不在(再)从理赔金中提取现金,也不在(再)给甲方李玉松增补现金……”。该协议经双方代理人签字并履行。(四)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晋烨驾驶被告许长来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许晋烨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许晋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许晋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于原告李玉松和被告许晋烨已经达成协议,被告许晋烨已经按照协议赔偿给原告10000元,下余部分不再予以赔偿。原告李玉松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42066.14元;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1150元(23天×50元/天);原告的护理期间经鉴定为6个月,减去住院期间23天,后期护理期为157天,后期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7850元(157天×50元/天);③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110天,计算为5500元(110天×50元/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460元(23天×20元/天);⑤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个月为3600元(180天×20元/天);⑥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⑦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计算如下:4717.8元(15726.12×3年÷2人×20%),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02283.6元。⑧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⑨后续治疗费用为16000元。由于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24783.6元,故被告都邦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被告许晋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豫D9N2**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玉松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许晋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湘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