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5年7月2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因本案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4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波、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黑ML2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着兰西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重庆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着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郭某甲(男,26岁)驾驶的黑AZX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奇瑞轿车内乘车人被害人李某甲(女,25岁)当场死亡,郭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郭某甲无事故责任。经侦查,被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黑ML2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与重庆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郭某甲驾驶的黑AZX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奇瑞轿车内乘车人被害人李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郭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路权原则、安全原则及主动、被动关系原则,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郭某甲无事故责任。经侦查,被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家属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家属李某乙、李某丙、被害人郭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甲赔偿给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被害人郭某甲各项费用共计440000元(被害人郭某甲自愿放弃领取赔偿金的权利,赔偿金全部支付给被害人李某甲家属李某乙、李某丙),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被害人郭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马某甲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李某甲家属李某乙、李某丙同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主要证实他驾驶机动车载乘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天他看见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他将黑ML2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卖给马某甲,但没有过户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主要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被害人郭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的事实;7.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经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马某甲、被害人郭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的事实;8.尿液检测结论书、毒品鉴定检测报告单,主要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等物质呈阴性的事实;9.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李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腹部受较大的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肝破裂失血死亡的事实;10.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根据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6.1条规定,黑ML2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前部与黑AZX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右侧发生过接触碰撞的事实;11.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事故车辆黑ML2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在98.68km/h-104.78km/h范围之内的事实;12.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13.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事项、于2010年有吸毒行为的事实;14.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抓获经过的事实。被告人提交的证据: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主要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得到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峰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吕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