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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显贵与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贵,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王显贵,男,汉族,1964年2月2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玉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匡时婴,该公司经理。被告: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于庆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于瑞,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显贵与被告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贵的委托代理人黄志红、李娜,被告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时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显贵诉称:2006年1月,原告与双龙公司经过平等协商,就双方合作一事,达成口头协议:双龙公司同意设立绿园分公司;由原告独立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龙公司对绿园分公司没有投资,亦从未取得任何收益;原告独立经营“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绿园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分公司)”所产生的所有财产权利均为原告个人所有,与双龙公司无关;原告以绿园分公司名义经营的万嘉花园项目与双龙公司无关。之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龙公司设立绿园分公司,原告个人出资经营绿园分公司,并投资了万嘉花园项目,承担了经营的全部风险。在经营过程中,双龙公司从未进行出资或实际经营。2011年10月14日,双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书面确认上述事实。协议约定:双龙公司同意出具设立绿园分公司的相关文件,绿园分公司成立后由原告进行项目投资及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独立经营、管理绿园分公司,有权使用双龙公司房地产开发资质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原告享有绿园分公司全部经营收益,承担全部经营风险。由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所以,绿园分公司与双龙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绿园分公司的资产归原告所有,与双龙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二款之规定:“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由于原告系以其个人资产出资成立绿园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该万嘉花园项目的全部投资及收益均应归原告个人所有,不属于双龙公司的财产。因此,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无权查封绿园分公司的财产。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因绿园分公司的全部财产均属于原告所有,与双龙公司无关,所以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无权查封绿园分公司的财产。经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长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绿园分公司在各银行的存款冻结是错误的。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双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依法判令绿园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00万元归原告所有;三、在(2014)长执字第147号执行案件中停止对绿园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程序,解除各项查封及冻结;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双龙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绿园分公司确实是王显贵个人出资,我单位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被告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一、法院认为王显贵不是权利人。没有资格提异议,法院依据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绿园分公司1187492.06元合法有效,不存在超标的冻结的问题;二、答辩人认为《协议书》、《关于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绿园分公司系投资人独立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情况说明》是双龙公司、绿园分公司和王显贵编造的。王显贵向法庭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据、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缴款凭证等700多页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所查封的财产是王显贵的,不能证明法院超标的扣押的问题,王显贵向法庭提供的700多页证据与本案无关。三、王显贵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应当另案告诉。原告王显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证明:1.绿园分公司从2006年设立时起即由王显贵承包经营,总公司从未对绿园分公司进行过投资、经营,亦从未取得任何收益,绿园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总公司;2.绿园分公司的全部财产系王显贵个人出资,绿园分公司的全部管理权归王显贵所有,王显贵独立经营管理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和承包协议书的约定,绿园分公司财产均为承包人王显贵个人所有,执行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案件,需保护承包人的财产权。证据二、万嘉花园团购协议,证明:1.2006年8月28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绿园分局向王显贵团购万嘉花园1000套住宅,用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2.万嘉花园系王显贵承包的绿园分公司独立进行,与总公司无关;3.万嘉花园向拆迁办交付的资金就是来自本次团购的款项,总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投资。证据三、关于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绿园分公司系投资人独立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情况说明,证明:1.2006年1月,双龙公司同意设立绿园分公司,由王显贵独立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有绿园分公司的所有财产权利;2.双龙公司对绿园分公司没有投资、从未收益,绿园分公司的全部财产与双龙公司无关,王显贵以绿园分公司名义经营的万嘉花园项目属于王显贵个人所有,与双龙公司无关。证据四、王显贵出资凭证(复印件),证明:绿园分公司的全部投资均是王显贵个人投资,双龙公司从未进行过投资。绿园分公司是王显贵独立出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财产及万嘉花园项目均属于王显贵个人所有,均与双龙公司无关。证据五、配套费、税费交费票据、多份协议书、财务票据、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万嘉花园小区是由王显贵独立出资的绿园分公司独立投资建设的房地产项目,配套费、税费、建设费用均是绿园分公司支付的,双龙公司从未投资建设过万嘉花园。因此,万嘉花园项目的全部资产应属于王显贵个人所有,吉林正森律所无权查封。被告双龙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王显贵提交的证据二万嘉花园团购协议,盖有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绿园分局的公章,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绿园分局核准成立绿园分公司,并颁发营业执照。2006年8月28日,王显贵作为绿园分公司的投资人、经理的身份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绿园分局签订万嘉花园团购协议。万嘉花园团购协议内容记载如下:甲方:王显贵,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绿园分公司投资人、经理,电话1333167****。乙方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绿园分局,住所地:景阳大路,法定代表人:姜维林,职务:局长。联系电话(空白)。鉴于:1、甲方承包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绿园分公司,投资建设万嘉花园小区;2、乙方拟给工商局系统职工解决住宅,拟向甲方团购1000套职工住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全系统内职工整体认购房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所认购的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基隆路以西,占地面积约20.28万平方米,暂定名万嘉花园,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该房屋所在建筑物地上层数为6层,地下层数为零层,层高2.8米。二、乙方所购买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职工实际认购为准,每平方米均价1770元。三、乙方职工直接向甲方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绿园分公司财务预交房款每户8万元。其他房款主体封顶及办理入住时分期缴纳完毕。四、乙方对本工程工期,工程质量标准有监督及决策的权力(利),乙方对资金的使用有监管的权力(利)。五、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六、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于签字盖章之日生效。甲方:王显贵签名,乙方长春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绿园分局盖章,2006年8月28日。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与双龙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1)长民四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吉林省双龙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33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5月,经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申请,本院以(2014)长执字第147号案件立案执行。2014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长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绿园分公司在吉林银行长春和平支行7080120108000029号账户内存款1187492.06元。又于2014年10月29日冻结了绿园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兴城支行4200222319200038410号账户内存款4915.32元、2014年11月19日冻结绿园分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大街支行163618060462号账户内存款4993.18元、2014年11月19日冻结绿园分公司在吉林银行亚泰大街支行010101201030000187号账户内存款67388.68元、2014年11月20日冻结绿园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朝阳路支行4200205119200011924号账户内存款520.64元。案外人王显贵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前述银行账户的冻结。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长执异字第93号执行裁定,以王显贵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无法证明本院冻结的绿园分公司的账户存款为其投资及收益为由,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显贵的异议。王显贵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依据绿园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该公司的负责人为葛洪波。在2006年1月4日设立登记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凭资质开展经营活动),2007年3月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变更为联系业务,2007年5月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变更为房地产开发(凭资质开展经营活动)。再查明,对于绿园分公司的负责人葛洪波的情况,庭审中,王显贵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葛洪波是总公司派到分公司的经理。”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葛洪波以前是总公司的人,他与王显贵是什么关系代理人不清楚。葛洪波对分公司是否有投资代理人也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显贵提交的万嘉花园团购协议、绿园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2014)长执异字第93号执行异议案件卷内材料为证。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绿园分公司作为双龙公司的分支机构,人民法院冻结其财产符合以上规定。但是作为例外情形,即依据以上规定条文的第二款“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的规定,在执行分支机构财产时,应保护分支机构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现原告王显贵即主张其为绿园分公司的承包人,绿园分公司的全部投入及收益应归其所有,提起本案诉讼,王显贵的诉讼请求欲得到支持,其应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二、王显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王显贵提交的证据二可以证明2006年8月其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绿园分局签订万嘉花园团购协议时,其为绿园分公司的投资人。王显贵提交证据一、三,即其与双龙公司的协议书及双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绿园分公司的全部投资与收益归其个人所有,与双龙公司无关,但是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不能简单地通过被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的互相认可的情况来确定案件事实,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互认的案件情况仅能约束其互认双方,对于此类事实认定过程尚应结合其他客观情况与证据来综合分析,以免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造成影响。2.王显贵提交证据四、五,均为专业的公司财会记账凭证及相关票据等,欲证明绿园分公司所有的出资均来自其一方,但是以上证据四、五的内容不经过专业的财务审计,人民法院无法认定绿园分公司的所有财产的来源及走向,在法庭向王显贵的委托代理人释明是否申请审计的事项后,其表示不申请审计,故王显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对于王显贵提交证据的分析论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绿园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为王显贵所有,相应的王显贵亦不拥有阻却执行的权利,因此其请求确认绿园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400万元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三、鉴于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以上两点分析论证,王显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绿园分公司系王显贵独立投资,因此对于证据一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不宜评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显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王显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蓬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