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206号原告颜某甲,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坪上镇。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新邵县人,住新邵县坪上镇。委托代理人周健枝,男,194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坪上镇小溪村。系被告周某某之堂兄。委托代理人周顺全,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邵县坪上镇小溪村。系被告周某某之兄。原告颜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国连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经人撮合,被告自愿到原告家作上门女婿,并于1995年12月30日在坪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一般。1997年7月21日,双方生育了大儿子颜某乙;2000年10月11日,双方又生育了小儿子颜某丙。小孩出生后,双方到外地打工,两小孩由原告的父母带在身边。因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打牌,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甚至闹过离婚。同时,被告还将其在家挣的钱打牌输光,却没钱支付家庭开支和生活费用。被告不负责任和不承担义务的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未成年小孩颜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子女颜某乙、颜某丙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双方子女的情况;3、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二十一年,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2、被告一直为家庭付出,从家庭房屋建设到子女抚养等事务,都尽了应尽的责任;3、如原告执意要离婚,自己愿意抚养未成年的小孩;4、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求,且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经人撮合,被告自愿到原告家作上门女婿,并于1995年12月30日在坪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双方均未置办嫁妆。婚后,双方夫妻一般。1997年7月21日,双方生育了大儿子颜某乙;2000年10月11日,双方又生育了小儿子颜某丙。小孩出生后,双方到外地打工,两小孩随原告的父母生活时间较长。2006年,双方在坪上镇筱桂村建了四间平房用于居住,另建了100余平方米的猪圈用于搞养殖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了解后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一年之久,且生育了两个子女,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分歧,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着维护家庭稳定和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重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林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