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马纯伟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纯伟,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纯伟。委托代理人吕斌,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1702室。负责人佘晓静,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婷,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江,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路。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马纯伟因与被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原审第三人江苏能讯光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保险金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纯伟一审诉称:2014年1月23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判决能讯公司等向马纯伟给付10063959.5元及利息(以8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判决生效后,能讯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能讯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保险,2012年1月9日,能讯公司发生火灾,造成保险财产(房屋)受损。能讯公司与大众公司就D栋及C栋南侧厂房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保险赔偿金为994239元。因C栋其他厂房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能讯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起诉,要求大众公司赔偿保险金,无锡中院委托无锡市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公司)对C栋厂房的修复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建汇公司出具鉴定结论报告书,C栋厂房的修复造价为13387342.74元。2014年8月14日,能讯公司无任何理由申请撤回对大众公司的起诉,无锡中院裁定准许。能讯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大众公司的到期债权,造成马纯伟的合法债权不能及时受偿,马纯伟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大众公司变更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支公司),史带支公司已被保险公司撤销,其债权债务由保险公司承继,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保险金14381581.74元。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确认保险标的房屋损失为14381581.74元。能讯公司擅自对房屋进行改造,改变保险标的用途,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且增加的危险与火灾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能讯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综上,要求驳回马纯伟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能讯公司一审述称:能讯公司委托无锡梁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信公司)对受损房屋的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受损房屋的修复造价为24625101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应为25619340元(24625101元+994239元)。能讯公司向无锡中院撤回起诉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锡山法院起诉,要求大众公司赔偿保险金,锡山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能讯公司未怠于行使权利,马纯伟不享有代位求偿权。要求驳回马纯伟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锡农商行一审诉称:2013年11月14日,无锡中院作出(2013)锡商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213号判决书),判决江苏本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迪公司)向无锡农商行返还贷款本金4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无锡农商行对本案所涉保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2月12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56号判决书),判决能讯公司向无锡农商行返还贷款本金19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及律师代理费;无锡农商行对本案所涉保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上述房屋已部分毁损,无锡农商行对上述房屋的保险赔偿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驳回马纯伟的诉讼请求,无锡农商行对保险赔偿款14381581.7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马纯伟对无锡农商行的诉称辩称:本案所涉保险房屋仅是部分毁损,无锡农商行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房屋并未灭失,且无锡农商行行使抵押权可以满足判决权利的实现,故无锡农商行不能行使物上代位权。法律规定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及增加担保请求权,本案所涉房屋仅系抵押物价值减少,并非全部毁损,无锡农商行仅可以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及增加担保请求权。综上,要求驳回无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对无锡农商行的诉称辩称: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金,要求依法判决。能讯公司认可无锡农商行的诉称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马纯伟诉至锡山法院,要求能讯公司等归还借款本金1173.12万元及利息。2014年1月23日,锡山法院作出(2013)锡法民初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509号判决书),判决能讯公司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马纯伟给付10063959.5元及利息(以89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能讯公司不服上诉至无锡中院。2014年4月22日,无锡中院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71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能讯公司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1年1月19日,能讯公司与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铃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能讯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春晖路以北老云林路东四个车间厂房,建筑面积49000平方米出租给深铃公司作工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能讯公司负责把一车间和二车间的通道搭一个大棚,两个车间二楼和三楼做天桥互通,一车间三楼地板开一个口做斜坡可供推车下二楼用,一车间二楼墙壁开三个口可供装车用,能讯公司负责把各车间大门装备好,水电通到厂区内。此项工作应在2011年4月20日前全部完成。同年9月20日,深铃公司与本迪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深铃公司委托本迪公司加工电动车,有效期为2年。保险公司、能讯公司均确认前述租赁协议约定的车间改造工程在2011年11月11日前完成。2011年11月11日,能讯公司为锡房权证字第××号(以下简称5735-××号权证)、锡房权证字第××号(以下简称5735-2号权证)、锡房权证东亭字第××号(以下简称2××0号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向大众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保险,保险金额为1273642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财产基本保险条款载明: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加深加粗)、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的代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第二十四条(加深加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二十)、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能达到的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基本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能讯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2011年11月初,本迪公司将C栋厂房(5735-××号权证项下的房屋)隔离网项目交由无营业执照、无装潢资质的个体装潢工潘生利负责装潢,潘生利随即找到无证电焊工谢卫东,让谢卫东具体实施对该项目的施工。2012年1月9日,谢卫东在C栋厂房一楼通用件管理区焊接铁丝网移门时,焊渣引燃门下方地面上泡沫塑料导致发生火灾,致C栋厂房、D栋厂房(5735-××号权证项下的房屋)及2××0号权证项下的房屋部分毁损。2012年6月19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载明:原认定情况:2012年1月9日10时22分许,本迪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火灾,火灾中烧损厂房、生产设备及部分成品、半成品电动车,造成1人(李兆广)受伤,2人(田国强、段海伦)死亡,过火面积16000㎡。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2年2月8日作出锡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2年4月16日作出锡公消火重认(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经重新调查,决定撤销锡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如下:起火原因:无证电焊工谢卫东于2012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在能讯公司二期1号厂房(即5735-××号权证项下的房屋)一楼通用件管理区焊接铁丝网移门时,焊渣引燃门下方地面上泡沫塑料所致。认定依据是: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访问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图。灾害成因为:1、火灾报警晚,初期火灾扑救不力,人员缺乏逃生自救知识,导致火灾扩大和人员伤亡。2、能讯公司和深铃公司在租赁厂房协议中未明确双方消防安全责任,擅自改变该建筑使用性质并进行改造,未按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导致火灾危险性增大,建筑防火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致使火灾蔓延扩大。3、本迪公司在“台铃”牌电动车生产项目日常管理中未依法履行用火管理、消防安全培训等消防安全职责。4、装修包工头潘生利安排无证电焊工违章操作。5、方明在动火作业中安全监管不到位。6、孙木楚、席平水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不到位。2012年3月7日,能讯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企业财产保险定损协议书,约定:一、2012年1月9日能讯公司因火灾影响公司内“C幢南侧的房产证号为2××0号权证项下20581.98平方米二层厂房、房产证号为5735-××号权证项下19264.35平方米D幢厂房”受损案,定损金额为994239元。二、能讯公司承诺:能讯公司就本次事故中“C幢南侧的房产证号为2××0号权证项下20581.98平方米二层厂房、房产证号为5735-××号权证项下19264.35平方米D幢厂房”不再向大众公司提出本协议定损项目以及定损金额以外的定损请求。大众公司如需向能讯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追偿,能讯公司同意协助大众公司追偿。三、关于C幢的损失赔偿双方另行协商。注:大众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及理算仍需能讯公司提供相关单证。2012年5月14日,能讯公司诉至无锡中院,要求大众公司赔偿保险金。无锡中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对能讯公司C幢房屋火灾后结构安全现状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8日,东南公司出具《能讯公司车间一(C楼)火灾受损程度及修复方案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火灾对上部结构造成了损伤,上述损伤对结构构件的安全性和使用性产生了显著不利影响,应采取加固修复等有效措施对其进行处理;2、火灾未对基础造成损伤,不需要进行处理;3、房屋门窗、管线等附属设施的损坏虽未影响房屋安全性,但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应进行修复处理。无锡中院委托建汇公司对能讯公司车间一(C楼)加固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0日,建汇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基准日为2012年1月鉴定造价合计为13387342.74元;2、基准日为2014年4月鉴定造价合计为15744896.60元。同年8月14日,能讯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撤回起诉。次日,无锡中院作出(2012)锡商初字第006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0068号裁定书),裁定准许能讯公司撤回起诉。撤诉后,能讯公司委托梁信公司对能讯公司车间一(C楼)加固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梁信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基准期为2014年10月鉴定造价:能讯公司车间一工程总造价为24625101元。2014年12月25日,能讯公司向锡山法院起诉,要求大众公司赔偿保险金,锡山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无锡中院作出0213号判决书,判决本迪公司向无锡农商行返还贷款本金4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对前述本迪公司的债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能讯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锡山字第XS1000133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号权证)与能讯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1256号判决书,判决能讯公司向无锡农商行返还贷款本金19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及律师代理费;对前述能讯公司的债务,无锡农商行有权以能讯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39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735-××号权证、5735-2号权证)与能讯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本迪公司、能讯公司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4年1月21日,无锡农商行就0213号判决书向无锡中院申请执行。无锡中院受理后,对上述抵押房屋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流拍。上述抵押房屋的评估价为123287100元,保留价为78903744元。又查明:大众公司变更为史带支公司,史带支公司被保险公司撤销,其债权债务由保险公司承继。原审中,保险公司确认其对本案受损房屋赔偿的保险金为14381581.74元。上述事实,有0509号判决书、0718号判决书、0213号判决书、1256号判决书、(2012)锡法刑初字第0218号刑事判决书、0068号裁定书、财产基本险保险单、财产基本险投保单、财产基本险条款、租赁协议、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企业财产保险定损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能讯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马纯伟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权。二、保险公司是否能够免责,如应赔偿,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三、无锡农商行对马纯伟主张的保险金14381581.74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能讯公司向大众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能讯公司可以依约要求大众公司赔偿保险金。能讯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无锡中院起诉要求大众公司赔偿保险金,其于2014年8月14日撤诉后至马纯伟提起本案诉讼前,能讯公司未再以诉讼方式向大众公司主张权利,故可以认定能讯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虽然能讯公司向锡山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诉讼系在马纯伟提起本案诉讼之后,马纯伟有权行使代位权。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能讯公司、保险公司均确认能讯公司与深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车间改造工程均于投保前完成,故保险公司应明知上述车间改造工程的存在,应视为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能讯公司擅自改变保险标的房屋建筑的用途,擅自进行改造,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虽然保险条款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投保人、被保险人能讯公司房屋的承租方深铃公司的受托方本迪公司将工程交潘生利实施,潘生利再安排无证电焊工违章操作所致,而本迪公司既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非能讯公司的代表,不符合上述条款的约定。对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免责的抗辩,法院亦不予采纳。虽然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有可能超出马纯伟主张的保险金14381581.74元,但保险公司对于应赔偿的保险金确认不低于马纯伟主张的金额,故对有可能超出该部分金额的保险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能讯公司可另行诉讼解决。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能讯公司用作抵押的房屋已部分毁损,该抵押房屋为本案保险标的,故担保物权人无锡农商行有权对能讯公司获得的上述房屋的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大众公司与能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大众公司变更为史带支公司,史带支公司被保险公司撤销,其债权债务由保险公司承继,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向能讯公司赔偿保险金。虽然马纯伟有权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但马纯伟主张的保险金系能讯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用作抵押的房屋部分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故无锡农商行对该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马纯伟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无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无锡农商行对保险公司应赔偿给能讯公司的保险金14381581.7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无锡农商行赔偿上述保险金。二、驳回马纯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马纯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369元,由马纯伟负担;无锡农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684.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马纯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错误,存在未认定及遗漏的情况。1、原审认定抵押房屋因火灾而部分毁损错误,2013年4月8日东南公司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部分损伤,部分毁损是该部分已无法使用,而部分损伤是该部分价值减少,尚可修复使用。2、抵押人已开始对火灾损伤房屋进行修复工作,原审未实地勘察。3、1256号判决是否已执行及执行情况未查明。4、1256号判决书的主债权成立于2013年2月6日,火灾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9日,无锡农商行对后发生的主债权不享有之前已产生的保险金优先权。二、原审依据《物权法》第174条确认无锡农商行行使物上代位权,对抵押物的部分损毁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不符合启用《物权法》第174条的事由,无锡农商行只享有《物权法》第193条设定的权利,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涉案抵押物经鉴定为部分损坏,采用修复方案,故抵押权仍存在,保险赔偿金为修复费用,非抵押物灭失、毁损后的变形物。依据民法原理,抵押权和物上代位权不能同时并存,物上代位权产生的前提是抵押权消灭。《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最高院专委刘贵祥的理论文章“抵押权物上代位理论与务实问题研评”(发表于2004年3月《人民司法》)中明确“抵押权物上代位权仅在抵押物绝对灭失之情形发生”,“如果抵押物可能通过修理恢复原状,抵押权人仍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无锡农商行已通过其它诉讼程序主张了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生效法律文书也确认了其可以行使抵押权,并在执行中,抵押物的第三次拍卖低价为78903744元,远高于无锡农商行的判决债权,故再在本案中行使物上代位权与法不符。2、即使无锡农商行可行使物上代位权,也仅针对保险赔偿金,而非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在对第174条的条文理解中明确,我国法律在物上代位权问题的态度上,并没有采取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公认立场即抵押权代位在抵押设定人所享有的赔偿金(补偿金)请求权上,而是与美国商法的立场基本一致,即抵押权代位在抵押物的变形物或代表物上。本案保险赔偿金在马纯伟行使代位权前未明确产生,尚存争议,故马纯伟代位行使的是能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抵押权人无锡农商行对该请求权不享有物上代位权,其无权在本案中诉请。如保险赔偿金已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明确产生并固定,无锡农商行仅需通过执行程序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即可,无需也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3、《物权法》第193条同时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情形时抵押权人的权利作了设定,并无明确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因价值减少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是抵押物部分损坏而非全损,属于价值减少范畴,完全符合适用该193条的事由。此外,火灾发生后,无锡农商行没有按该193条主张权利,但能讯公司已在着手修复过程中。《物权法》第174条和第193条分别适用于抵押物灭失和抵押物损坏价值减少两种事由,原审不加区分,随意使用法条,无法令人信服。三、无锡农商行的担保债权已得到前案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再在本案中诉请物上代位权的优先受偿权,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理由是,物上代位权公认的民法基本原理为:抵押权消灭,物上代位权产生,抵押权和物上代位权不能同时存在。债权人为实现主债权,只可选择一种法律关系来诉请,无锡农商行在前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已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又在本案原审判决中获得物上代位权的优先受偿,显然本案原审判决推翻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通过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的方式。物上代位权只能在实现主债权的诉讼中行使,不能单独为行使该项权利脱离主债权产生新的诉讼程序,法定案由中也没有物上代位权纠纷。无锡农商行如认为在之前的主张主债权一案中确定其行使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存在错误,应在原审申请再审。四、原审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当。马纯伟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立案当时并没有过错,如没有无锡农商行第三人诉请,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95369元,无锡农商行在马纯伟诉讼后才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应认定其怠于主张权利,多发生的一半诉讼费用应由无锡农商行自行承担,原审让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诉讼费用没有理由。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即马纯伟有权代位获得保险赔偿金14381581.74元;马纯伟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无锡农商行负担;驳回无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确认其对本案受损房屋赔偿的保险金为14381581.74元,该保险金归谁所有由法院依法判决。无锡农商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依据《物权法》第174条确认无锡农商行因担保财产毁损而对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对该条文的正确适用,抵押物遭受火灾完全符合该条文的适用情形,该条并不是一定要在抵押物不存在的情况下才适用,“担保财产毁损”应理解为包括部分损坏,否则无法解释“损”的含义,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权应及于保险赔偿金,虽无锡农商行已申请执行,房产拍卖超过本案标的,但未获得清偿,另外,无锡农商行对保险金享有优先权,对此无锡农商行具有选择性,两者并不对立。二、马纯伟就保险赔偿金提起诉讼,无锡农商行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申请参加一审诉讼,并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之说,且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后,由原审败诉的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三、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循环借款,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抵押权设立于2011年11月2日,火灾事故发生于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人无锡农商行享有对该保险金的优先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能讯公司陈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应予维持。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无锡农商行对马纯伟代位能讯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金14381581.74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是抵押物损坏引起的债权人代位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及抵押权人对保险金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即主债权债务关系、抵押关系和物上代位关系,解决本案的争议需从马纯伟的代位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抗辩、无锡农商行的保险金请求权和无锡农商行对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等四个方面加以分析。一、关于马纯伟的代位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能讯公司于保险期间内投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能讯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后于2014年8月14日撤回起诉,此后未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马纯伟依据(2013)锡法民初字第0509号和(2014)锡民终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确认其对能讯公司的债权,于2014年11月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该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对代位权的规定,马纯伟有权代位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尽管此后能讯公司又于锡山法院起诉,但不影响马纯伟代位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关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抗辩。保险人存在对抗抵押人的免责或减责事由,同样可对抗抵押权人。原审中,能讯公司、保险公司均确认保险标的所涉的车间改造工程在投保前完成,保险公司应明知该车间改造工程的存在,视为同意承保。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投保人、被保险人能讯公司房屋的承租方深铃公司的受托方本迪公司相关人员违章操作所致,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责事由,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对承担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关于无锡农商行的保险金请求权。担保物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占有和利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即使担保财产本身已毁损、灭失,只要该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替代物还存在,该担保物权的效力就移转到该替代物上。因保险事故发生而致使担保财产毁损时,担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该保险金可作为代位物。虽无锡农商行的担保债权已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获得全部受偿,不妨碍其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的请求权,且保险公司对于应赔偿的保险金确认不低于马纯伟主张的金额14381581.74元,对有可能超出该部分金额的保险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此后能讯公司可再行主张。无锡农商行就此诉讼不属重复起诉,对此马纯伟的诉称及其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无锡农商行对保险金的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是对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及其法律构成的规定,担保物权不仅具有物权性,而且具有价值权性质。其价值权性体现在担保物的实体发生毁损等时,如存在担保物价值变形物或代表物即保险金等,则担保物权仍可于其上而存在,即担保物的实体形态发生变化,并不影响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赋予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得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无锡农商行对保险金有优先受偿权。对于马纯伟提出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193条有关抵押财产减少时的处理规定,该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不排除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利保险金的请求权火灾事故由第三人原因致使抵押财产毁损,价值减少,抵押人并无过错,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原价值或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对抵押人有失公正。据此,马纯伟该诉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马纯伟代位能讯公司提起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无锡农商行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保险人不存在对抗抵押人及抵押权人的免责事由,并确认其对本案受损房屋赔偿的保险金为14381581.74元,对此抵押权人无锡农商行可就该保险金优先受偿。马纯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诉称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分配由败诉方负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69元,由马纯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包梦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