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淮安市爱美的织造有限公司与李小东、李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爱美的织造有限公司,李小东,李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83号原告淮安市爱美的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卞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小东,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保国,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淮安市爱美的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东、李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爱美的织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建,被告李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爱美的织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两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毛巾,截止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959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保国在原告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2015年12月底必须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过去,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595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保国答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李小东还款没有理由,条上是我签的名,李小东只是牵线搭桥的人。第二,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姐给原告还过一个5000元,打过确认条之后我偿还过5000元,应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减10000元。因被告李小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5959元及诉讼费用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淮安市爱美的织造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淮安爱美的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保国欠原告货款55959元。2、原告法定代表人卞建与李小东、李保国的微信、QQ和短信记录共41张,证明原告与李小东、李保国都有业务往来。3、原告法定代表人卞建与李小东、李保国的录音资料6段(当庭播放)。证明两个被告与原告公司有业务往来,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保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为记录太多,记不清了。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针对焦点,被告李保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李小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李小东认识被告李保国,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李保国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毛巾,截止2015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保国共欠原告货款55959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保国在原告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2015年12月底必须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保国拒不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5959元,有原告所持被告李保国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为证,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李保国,现原告淮安市爱美的织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保国支付货款共计5595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淮安市爱美的织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小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保国陈述已归还10000元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爱美的织造有限公司现金5595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保国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99.5元,由被告李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秀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