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海学与邱浩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学,邱浩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10号原告:王海学,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邱浩城,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公民身份号码×××2358。原告王海学诉被告邱浩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三个月,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到后来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称资金需要两个月后才能到账并保证在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最终原告同意,并重新将借条改为还款日期至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肯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邱浩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浩城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王海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三个月,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还款时间定在2015年12月1日前,并重新具立借款单,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一直未付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浩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王海学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折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邱浩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海学自愿预交,被告邱浩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王海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作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