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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欣与刘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刘小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2民初436号原告陈欣,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大专文化,住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中专文化,住灵武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小霞,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陈欣诉被告刘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刘小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但被告以旁边有活动停车库、窗户漏水等借口,一直没有还款。直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依然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还清,原告曾多次委托人员进行打电话催缴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宁夏灵武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西吉欣荣综合市场由北向南第一间二层商品房(面积83.6㎡)出售给被告刘小霞,总售价33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售楼意向书,约定2015年3月24日付款100000元,下欠的房款具体打借条,按照售楼意向书及借条约定的交款时间交款,后原告陈欣与被告刘小霞签订了借款协议。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是宁夏灵武市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欣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回原告陈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红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