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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童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49号原告童某。委托代理人孔令军、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原告童某诉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的委托代理���孔令军、孔勇勇,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2014年2月5日,我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曲阜高铁新城小区1号、2号、3号、4号、9号楼从基础垫层开始到主体验收完成为止一切与木工相关的工程及临时设施工程全部承包给我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具及模板方木等材料。工程完工后,经我与二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结算,我应得工程款共计2375718元,扣除我已领取的工程款1400000元,剩余工程款975718元。加之二被告应退还的保证金850000元,二被告应向我支付款项共计1825718元,但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被告某乙公司也未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9571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保证金利息8184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童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承建的曲阜高铁新城小区1号、2号、3号、4号、9号楼木工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2、外脚手架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该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单价、工期、工程质量等内容,该协议中有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陈国南的签字。3、结算证明一份,证明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截止至2015年6月6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975718元,应退还保证金850000元,以上共计1825718元。4、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支票存根一组,共计10张单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为曲阜高铁新区医院工程的总承包人、曲阜高铁新城小区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原告童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曲阜高铁新城小区1号、2号、3号、4号、9号楼从基础垫层开始到主体验收完成为止一切与木工相关的工程及临时设施的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童某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备工具,原告童某需要交纳进度、质量安全保证金1000000元,待本分项工程全部顺利完工,达到主体验收合格评定后一个月内全部退回,不计利息。2014年2月6日,原告童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外脚手架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曲阜高铁新城医院综合楼、小区1号-5号等楼自开工至工程竣工为止与脚手架有关工作的搭设、检修、维护和拆除的全部工程。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曲阜项目部结算人陈国南签订结算证明一份,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2375718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1400000元,剩余工程款975718元,加之应退还的保证金850000元,未支付款项共计1825718元,同日被告某乙公司股东蒋金余在结算证明上签字认可工程款应付975718元,保证金850000元,并承诺工程款在七月底支付完成,保证金跟陈国南结算后支付。后被告某甲公司又支付给原告23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因被告某乙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9571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保证金利息81845元,��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童某签订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和外脚手架班组经济、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因原告童某作为不具备承揽工程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劳务承包合同和外脚手架班组协议无效。但原告童某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且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剩余工程款975718元,保证金850000元,总计款1825718元,后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2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595718元未予支付,原告童某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迟于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其他利息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提供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某乙公司控股股东蒋金余也在结算证明中对工程款和保证金的支付进行了承诺,故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应拨付给被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Z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工程款1595718元。二、由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某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1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学军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柳翠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