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770号原告孟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孟某乙。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华、被告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无棣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棣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孟某甲随原告生活。当时因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判决书中未涉及婚生儿子的抚养费事宜。原告现随母亲朱某生活,由于朱某缺少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3000元。被告孟某乙辩称,我同意支付朱某33000元费用,但婚生子孟某甲由我抚养,我不用朱某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乙于年月日与朱某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7日生育原告孟某甲。2014年4月3日,朱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与孟某乙离婚。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棣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与被告孟某乙离婚,婚生子孟某甲随原告朱某生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孟某甲由其母亲朱某抚养,被告孟某乙未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孟某甲向本院提起抚养费给付之诉。庭审中,被告孟某乙口头提出反诉,要求变更孟某甲由其抚养。以上事实,有(2014)棣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原告孟某甲请求被告孟某乙按农村居民的标准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孟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即为11882元/年13年20%=30893.2元。被告孟某乙提起反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亦不能成为其反诉的被告,故对被告孟某乙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乙给付原告孟某甲抚养费308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孟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袁孟浩书 记 员 王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