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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蔡永革与刘泉、宋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革,刘泉,宋培平,林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747号原告蔡永革,男,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于秋萍,女,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特别授权。被告刘泉,男,汉族,1967年4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宋培平,男,汉族,1960年1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林莉娟,女,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蔡永革诉被告刘泉、宋培平、林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秋萍、被告宋培平、林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5000元、违约金18000元,支付原告催要借款支出的费用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培平辩称,宋培平系担保人非借款人,且被告刘泉曾向其告知所担保的借款已经还清。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林莉娟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刘泉、宋培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如果不按时还款,借款人支付上门催缴费10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泉、宋培平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如果不按时还款,借款人支付上门催缴费每次1000元,以及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现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庭审中,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被告刘泉陆续还款共计36500元。原告提交2013年6月14日被告刘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系偿还该笔借款,因50000元借款本息已经还清,故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该张借条上,被告宋培平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赵明明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去过刘泉家,原告出借三笔借款时其和原告、被告宋培平均在场,见证交付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被告刘泉、林莉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刘泉、宋培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到期追索欠款合理,故原告对被告刘泉、宋培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培平辩称系担保人非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宋培平在涉及本案诉讼标的的借条尾部“借款人”一栏签字,应视为债务人身份的确认,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除了已还款36500元,还有其他还款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另存在最早的一笔50000元借款,因被告无法举证全部的还款证据,故36500元还款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催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000元,本院按法律支持的月息上限2%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将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刘泉、林莉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泉、宋培平、林莉娟共同偿还原告蔡永革借款本金85000元。二、被告刘泉、宋培平、林莉娟共同向原告蔡永革给付违约金18000元。三、驳回原告蔡永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泉、宋培平、林莉娟共同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代审判员 吴可征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炫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