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本刚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本刚,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928号原告周本刚,男,1956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先宝,男,1989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红久,信阳市平桥区明港西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幸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婷婷,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华,男,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周本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张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先宝、高红久,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幸福、胡婷婷,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原本在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打工,2014年9月初,家里打电话说板栗成熟了,需要采摘,于是便回老家东双河镇付河村采摘板栗。2014年9月3日5时左右,当我卖完板栗回家行至东双河路口南侧时,被告张明华驾驶的车辆将我撞伤致残,给我家庭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7328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的有29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该款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给我们。本次事故我方车辆造成损失4400元,应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予以履行保险责任。但我公司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费用,对于超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按70%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明华未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4时20分,被告张明华驾驶豫a01n26号(临时号牌)宇通牌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路口南侧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重度ards呼吸衰竭;3、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及茎底节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水肿、双侧额、颞叶、小脑萎缩;4、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纵隔气肿、皮下积气;5、多发腔隙性脑梗死;6、肝多发囊肿。住院207天,支付医疗费370760.1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建议行康复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在信阳市浉河区新特药房、信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信阳市仁义大药房、信阳美锐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及护理用品,共支付费用9149.1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评定为:严重运动性失语四级,排小便障碍五级,多发肋骨骨折九级。同时该鉴定书评定误工期限330日,护理期限270日,营养期限180日,并且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共计1900元。2014年11月1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做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29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被告张明华系被告运输公司所聘用司机。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明华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幸福与原告之子周先宝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车方预交交警队押金330000元,作为受害方治疗费,如受害方住院期间费用不够,车方继续支付。2、医疗费垫付比例:车方80%,受害方20%。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5年8月16日、18日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军民街社区居委会、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均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在该社区新民路居住。信阳市明港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并证明原告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在其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2014年9月工资停发。原告户籍所在地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付河村民委员会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明港镇务工。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且房东证明原告与其签订有租房合同。原告提交2014年信阳市明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制作的6月、7月、8月工资表,原告工资分别为3210元、3210元、3260元,平均月工资为3227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比较清楚,程序合法。认定被告张明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明华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所承担责任按二、八比例处理比较适宜,即被告张明华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原告张明华系被告运输公司所聘用司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明华不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雇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份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份额,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依法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据原、被告诉、辨理由及庭审中质辨意见,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所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对原告的赔偿标准,能否按城镇居民对待。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的证据,该证据主要为原告务工地辖区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居委会及务工单位证明,为此,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37990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7天,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天100元/天=20700元。3、营养费,加强营养期限为180天,每日按20元,比较适宜,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4、护理费,①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70天,按一人护理,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28472元/365天270天=21061元。②原告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系数定为50%,比较适宜。护理期间为20年,其护理费为,20年28472元/年50%=284720元。护理费总计305781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33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为3227元,其误工费为330天3227元/30天=35497元。6、残疾赔偿金,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伤残赔偿系数定为77%比较适宜,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77%=3756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害程度及所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比较适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转院次数、原告居住地与所治疗医院的距离,交通费酌定5000元,比较适宜。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为500000元[(379909.25元+20700元+3600元+305781元+35497元+375628元+5000元-80000元)80%=836892元]。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62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36892元-500000元-290000元=46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本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20000元。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本刚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6892元(扣除己付290000元,还剩余46892元)。三、驳回原告周本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7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337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