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夏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1月向招商银行申请了卡号为62×××64的信用卡并激活使用。被告人夏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使用,截止2014年1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2829.4元,且未按规定期限还款,并经发卡银行于2014年12月多次催款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经报警,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人民币73880.1元,还清全部款息。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单位的报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确因经济困难而未及时偿还,到案后其家人归还了银行的全部款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于2013年1月24日向招商银行申请了卡号为62×××64的信用卡并激活使用。被告人夏某在明知自己暂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持上述信用卡透支使用,2014年12月17日消费使用后即未按规定期限还款,截止2015年4月2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2829.4元。被告人夏某自2014年12月17日开始拖欠账款后,发卡银行多次向其催款,但超过三个月夏某仍未归还透支款息。经报警,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夏某的家属于同年4月29日代其向上述银行归还了全部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73880.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中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夏某到案的经过情况。2、被害单位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报案材料,证明夏某在该银行卡号为62×××64的信用卡自2015年1月17日起开始拖欠账款,截止至2015年4月2日共计拖欠70890.95元(其中本金62829.4元,利息1646.32元及费用6415.23元),期间该行多次对其催收仍未还款。3、证人张某(被害单位代理人)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报案材料一致,并证实该行多次通过打电话、发送短信和电子邮件催收等方式催缴欠款,直至报案夏某仍未还款的事实。4、书证:被害单位提供的夏某银行卡开卡申请材料及账单查询,证明被告人夏某持上述信用卡透支使用的情况。5、书证:被害单位提供的对夏某的催收记录、催收短信等,证明银行多次向夏某进行催收的事实。6、书证:还款凭证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夏某已向上述银行归还了全部透支本息的事实。7、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所证实的犯罪情节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其家属及时退还全部透支款息,挽回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夏某罪轻方面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本案经审前社会调查,夏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对其是否适用非监禁刑没有意见,本院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后果认为对被告人夏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1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学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