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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31号。法定代表人姚雨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继明,天津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华,天津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文化小城*座*号楼。负责人谢春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曼丽,天津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文化小城7号楼C座4层。法定代表人马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盛,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重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张自忠路古文化街海河楼旅游商贸区风情水畔内建筑面积约为5668.4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租赁给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承租场所以“天津海河一号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的经营字号(最终经营字号以工商局核准名称为准)进行经营,租赁期���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合同同时约定: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须向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缴纳装修保证金500000元,如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其所报的装修方案进行装修,则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可扣除其交纳的装修保证金,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另行出租;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房屋装修完毕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审核,如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通知无异议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返还装修保证金。在租赁期间若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再次装修,也须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申报装修方案并在交纳装修保证金后方可实施。合同又对租金、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5月19日,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工商部门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承租的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古文化街文化小城C座七号经由与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协商同意将其转让给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使用,租金2万元/年,租期10年。”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证明上盖章确认。2007年9月1日原告负责人谢春江与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文化小城7号楼C座的房屋租赁给原告,房屋面积为5668.42平方米;租赁租期为120个月,自2007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为每季度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予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装修后使用。2007年9月29日,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公司给工商部门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承租的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古文化街文化小城7号楼经由与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协商同意将C座四层转租给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办公地点使用,租金2万元/年,租期10年。”2008年1月31日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文化小城7-126号(即文化小城7号楼C座)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668.42平方米,销售价格为11000元每平方米,销售总额为6235.262万元。原审法院另查,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原告成立于2008年5月26日。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谢计生,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辉。谢计生、马辉原系��妻关系,二人均系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春江系谢计生之侄。又,2009年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书,2009年9月28日原审法院做出(2009)南民初字第5533号判决书,判决解除上述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一中民四终字第1458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告返还原物纠纷,该案中,对诉争房屋的装修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7723677元。双方对鉴定结果无异议。2012年12月20日原审���院做出(2010)南民初字第595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将上述房屋腾出交还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判决对装修残值未涉及。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404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底,涉诉房屋经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已返还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2012年7月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房屋租赁纠纷,要求原告给付房屋租赁费275万元,后撤诉。目前谢计生在河西监狱服刑。经自谢计生处调查,谢计生做如下陈述:谢春江欲承租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房屋经营使用,因其尚未办理营业执照,无法签订租赁合同,故只能以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实际承租人及房屋使用人均为谢春江。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对此均知情。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除签订租赁协议外,未参与任何有关房屋的租赁事宜,对房屋的装修及使用均为原告。原告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装修损失7723677元,保留主张经营损失的权利;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文化小城7-126号(即文化小城7号楼C座)房屋系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有。根据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给工商部门出具的证明,均可以认定原告自租赁初始即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在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已经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实际装修并使用涉诉房屋。涉诉房屋装修造价是经法院主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7723677元,对该鉴定结果原告及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但考虑原告已实际使用涉诉房屋经营,应扣除原告使用涉诉房屋的装修折旧,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损失为6178941.6元。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未与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明知涉诉房屋由原告承租使用,在二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腾房,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出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有侵权行为,其依据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节,因判令原告腾房的判决于2013年3月20日生效,原告自此方能确认其产生装修损失,原告于当年已提起本次诉讼,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装修赔偿款617894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94元,原告负担13178.8元、被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2715.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是在涉案房屋处经营的洗浴中心营业四个月后才成立的,没有装修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装修的费用也超过了该公司的注册资金,涉案房屋装修是案外人所为,被上诉人公司没有诉权;2、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3、上诉人基于物权收回涉案房屋,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是上诉人为配合该公司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而做出的确认,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应具备的主观过错;4、原审法院主动调查谢计生证言,违反程序法规定,且谢计生与本案原��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有关联关系,与被上诉人负责人谢春江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也不应采信;5、原审法院执法不公,2009年8、9月份被上诉人已经停止经营,当年12月被上诉人停止交付租金,已经终止了与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是造成其装修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购房合同被解除后,其出租房屋的权利随即丧失,导致被上诉人不能继续承租,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也是被上诉人不能继续经营的直接责任人,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行为和法院判决及执行行为一并认定为侵权,亦为不公。综上理由,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在被上诉人���商注册登记之前实际装修并使用了涉案房屋;注册资金不能显示被上诉人经济实力;被上诉人因不能经营并返还房屋而丢失装修票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是另案所作鉴定结论;2013年3月20日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方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06年11月30日上诉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2007年9月1日被上诉人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的法定代表人谢春江与原审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08年1月31日上诉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标的均指向本案涉诉房屋,天津市南开区张自忠路与水阁大街交口西北侧文化小城7-126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侵权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本案中涉诉房屋为上诉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案外人将该房屋交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实际使用,上诉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自案外人处承租涉诉房屋,即,诉讼中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虽主张不知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之间的租赁关系,但其对于涉诉房屋使用权持放任态度。综上理由,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承租并实际使用涉诉房屋,其主张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返还,违反调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不能实现其装修投入的预期利益,对后者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主张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在本案中没有诉权、涉案房屋的装修系案外人所为等,因案外人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达该公司从未使用过涉诉房屋,亦不主张承租方的任何权利,且另案鉴定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装修损失程序中,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同意就涉诉房屋现状进行鉴定,并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主张的装修损失发生于其返还涉诉房屋之后,该时间节点距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出具手续,确认同意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承租使用涉诉房屋,行为目的确系配合该娱乐城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但证据显示内容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不容否认,该公司现主张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调查案外人谢计生,��为查清涉案事实,及避免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并不违反程序性法律规定,被调查人做为天津市闽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证言当然具备证明效力。上诉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另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涉诉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没有事实依据。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之间是合同关系,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就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天津市中投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天津市海河一号娱乐城装修损失问题,二审中不予涉及。关于另案判决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评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