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汪文忠诉彭麟、杨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忠,彭麟,杨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汪文忠。委托代理人吴若冰、丁守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麟。被告杨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678号。负责人王连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才平、王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职工。原告汪文忠诉被告彭麟、杨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冰、丁守明,被告彭麟,被告杨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忠诉称,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彭麟驾驶川32-XXX**号拖拉机从长宁县龙头镇官兴方向经省道309线往龙头镇方向行驶,17时20分,当该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19KM+150M处时,与汪文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农户青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汪文忠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24900元,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1月1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文忠在事故中无责任。川32-XXX**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购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10721.55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中优先支付。被告彭麟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非基本医疗的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杨艳辩称,答辩意见与彭麟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案诉讼,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相关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申请了非社保用药鉴定,依据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补偿,二次鉴定的结论有两万多元的费用应由被告彭麟承担;原告起诉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后续医疗费应以二次鉴定为准,后期护理费应乘以伤残系数;误工费应加上住院时间;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用我公司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原告出具的长宁县社保局的证明,参保时间只有九个月,未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下午,彭麟驾驶川32-XXX**号拖拉机从长宁县龙头镇官兴方向经省道309线往长宁县龙头镇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19KM+150M处时,与汪文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汪文忠受伤及上述两车、农户青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元月1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彭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汪文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汪文忠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失血、创伤性休克,其他诊断为左侧5-12肋多根、多处肋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右耻骨下支骨折;左骶骨翼骨折;骶1、5椎体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马尾神经损伤;肾挫伤。原告汪文忠在长宁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44天后于2015年5月2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13350.2元。长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6、9、12月复查,根据X片情况指导功能锻炼;2.院外加强营养、神经、功能锻炼,对应治疗;3.戒烟、戒酒,忌重体力劳动;4.取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5.门诊随访。2015年5月22日,汪文忠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文忠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12肋骨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其左侧第5-12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遗留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汪文忠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汪文忠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24900元;4、汪文忠属部分护理依赖;5、汪文忠护理时间约需365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6、汪文忠误工时间约为545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汪文忠用去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00元、误工时限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对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汪文忠医疗费用自费用药及非社保用药费用和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2015年12月16日,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评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18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文忠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2、被鉴定人汪文忠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从出院之日起算);3、被鉴定人汪文忠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从出院之日算起);4、被鉴定人汪文忠所产生费用中医疗费用自费用药及非社保用药费用共计20403.036元。被告彭麟与被告杨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艳系川32-XXX**号拖拉机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购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法律费用特约条款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原告汪文忠受伤之后,被告彭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分别为原告汪文忠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汪文忠于2010年2月至2014年1月在宜宾市南溪区天生煤业有限公司从事地下煤炭的挖掘工作,并在宜宾市南溪区社会保险局交纳了工伤保险。后因南溪区天生煤业有限公司关闭生产,原告汪文忠于2014年2月起到长宁县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防突队长,约平均工资约569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长宁县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停发了汪文忠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汪文忠之母周某某,生于1949年,事故发生时65周岁,周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汪文忠长子汪某甲,生于1998年,事故发生时16周岁。汪文忠次女汪某乙,生于2002年,事故发生时12周岁。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均生活居住在龙头镇龙华村6组。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2.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18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7.盖有长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章的证明、盖有宜宾市南溪区社会保险局业务专用章的证明;8.长宁县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盖有长宁县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证明;9.汪文忠与长宁县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汪文忠的工资表;10、汪文忠的户籍簿以及盖有长宁县龙头镇龙华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1.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即由当事人彭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汪文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后续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认定的15000元为准。长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了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告汪文忠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文忠系长宁县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应以鉴定结论认定的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标准计赔。原告汪文忠的被扶养人周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的户籍在农村,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了车辆损失费,但原告未向本院出具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汪文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13350.2元;2、营养费2880元(144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144天20元/天);4、后续医疗费15000元;5、护理费10152元(144天60元/天+120天60元/天21%);6、误工费34481元(5690元/月÷30天144天+5690元/月÷30天180天21%);7、残疾赔偿金115452.54元{[(24381元/年20年21%)]+[(6096元/年21%÷2人)+(6096元/年21%÷2人)+(6096元/年21%÷3人)]2年+[(6096元/年21%÷2人)+(6096元/年21%÷3人)]4年+[(6096元/年21%÷3人)]9年};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共计302695.7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彭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32-XXX**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购有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受到的损失302695.74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负责赔偿。同时,川32-XXX**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购有法律费用特约条款险10000元,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汪文忠所产生费用中医疗费用自费用药及非社保用药费用20403.036元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汪文忠282292.70元(302695.74元-20403.0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汪文忠272292.70元;被告彭麟应赔偿原告汪文忠20403.04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彭麟还应赔偿原告汪文忠1040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文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272292.70元;二、被告彭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文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0403.04元;三、驳回原告汪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3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严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