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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豫D×××××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禹州市鸠山镇鸿运宾馆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豫K×××××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005mg。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豫D×××××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禹州市鸠山镇鸿运宾馆路段时,与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豫K×××××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005mg。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征得郭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证明、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王某乙、侯某、李某、徐某证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五日起(扣除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六年二月四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关毛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