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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9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9民初315号原告代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7日,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8日,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5月9日在余庆县构皮滩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7日生育长女袁某,2006年8月12日生育次女袁某1,2008年8月13日生育长子袁某2。婚后,由于双方爱好差异较大,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3年2月后,双方分别在外务工,互不联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袁某、被告抚养婚生女袁某1、婚生子袁某2;三、婚后修建房屋一栋平均分割。原告代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袁某某辩称,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是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因婚生女袁某2、婚生子袁某1年龄较小,不宜分开生活,要求由被告自己抚养,婚生女袁某由原告抚养,今后双方可互不支付抚养费,但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三年期间,因原告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7.5万元;另2007年所修建房屋是由被告父母修建的,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分割。被告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代某某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袁某某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档案机关保存的结婚登记档案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户口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5月9日在余庆县构皮滩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7日生育长女袁某,2006年8月12日生育次女袁某1,2008年8月13日生育长子袁某2。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13年2月后,双方分别在外务工,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多时间。2016年2月17日原告代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离婚;二、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袁某某、被告抚养婚生女袁某、婚生子袁某1;三、婚后修建房屋一栋平均分割。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13年2月后,双方分别各自外出务工,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多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且本案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故对原告代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因婚生女袁某1、婚生子袁某2由被告袁某某抚养,婚生女袁某由原告代某某抚养,今后双方可互不支付抚养费,为了保持孩子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同意原、被告意见,婚生女袁某、婚生子袁某2由被告袁某某抚养,婚生女袁某由原告代某某抚养,双方可互不支付抚养费;对于被告因双方分居三年期间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而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7.5万元的要求,被告未提供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未尽子女抚养义务和期间被告独自支出子女抚养费用多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告对房屋的具体权属争议较大,本案不能查明具体情况,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袁某由原告代某某抚养,婚生女袁某1、婚生子袁某2由被��袁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邹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艾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