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4民初字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湾与李盼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字23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玉宇,系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上午9时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宇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2日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以后,被告不与原告说话、沟通。结婚两个月后,被告让原告一起到西安打工。打工时间不长,原告父亲患了脑梗塞,原告准备回家护理,被告嫌不该,便发生争吵。之后,原告父亲亡故,原告母亲伤心过度,也住了院,原告护理,被告嫌原告不该尽孝,又与原告大闹一场。同时,被告不管原告经济,原告就是买一包卫生纸也没有钱,万般无奈之际,原告只得到县城、西安等地打工至今。实际与被告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2014年2月12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双方系合法夫妻。2、2016年3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郭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证明刘某某在百盛商城打工期间,对证人陈述“夫妻之间没有感情”等话,打工的6个月,被告李某某也没有去看过和接过原告刘某某。3、2016年3月23日原告代理人对詹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同证据2。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014年2月12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属实。2、对2016年3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郭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只是上半天班,没必要去店里看。3、对2016年3月23日原告代理人对詹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的质证意见是不属实,刘某某没有在城里租房。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6年3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郭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及2016年3月23日原告代理人对詹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该证据中所证“夫妻之间没有感情”等话,系原告的口述,证人的转述,不能直接和间接的达到证明目的,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质证后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腊月29日相识,2014年1月2日在山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大一小餐桌2个;沙发1套(124);茶几一个;冰箱、洗衣机、电脑、电视机各1台;摩托车1辆;被子4床;茶具1套;床上四件套2套;台灯1个。电脑与摩托车现原告已拿回娘家。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2015年8月16日,原告因经济与被告发生纠纷,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离婚,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被告又不认可,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应给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缺点,妥善解决矛盾,相互理解,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美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