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发祥与卢文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祥,卢文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540号原告陈发祥,男,汉族,1950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卢文娟,女,汉族,1979年5月31日出生。原告陈发祥诉被告卢文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祥诉称,2016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卢文娟驾驶电动车沿陈庄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步行的陈发祥相撞,造成陈发祥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发祥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3天,被诊断为脑震荡等症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由于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成因,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2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文娟未到庭,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发祥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交警部门卷宗材料,询问原被告双方的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应当承��事故的全部责任;3、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5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需要继续休息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055.83元;5、孟州市发祥沼气区域服务站营业执照1张,证明原告至今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应当计算误工费用。被告卢文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卢文娟驾驶电动车沿陈庄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步行的原告陈发祥相撞,造成陈发祥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发祥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踝部软组织伤等,原告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055.83元(其中被告卢文娟支付50元),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2、建议休息1月,避免重体力劳动;3、如有不适,及时来诊。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由于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陈发祥于2015年11月6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日常从事沼气服务工作。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事故中,被告骑电动车将其前方同向正常步行的原告撞伤,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要求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1个月计43天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发祥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05.83元(3055.83元-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3、误工费2992.56元(25402元÷356天×43元);4、护理费1014元(28472元÷356天×13天),合计7272.39元,故被告卢文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72.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发祥各项损失共计7272.39元。驳回原告陈发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卢文娟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