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蒋花英与赵小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花英,赵小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281号原告:蒋花英。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花英与被告赵小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娅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花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赵小鹏、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赵小鹏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徐镇钱港村十三组路段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拐行驶的原告蒋花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小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花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小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202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742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560元,结合事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245236.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医疗费247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赵小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主张应依法核实,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至姜堰太宇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T12/L2楔形性改变等伤情。二、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花英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左下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外伤致T12/L2椎体压缩性骨折(楔形改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蒋花英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法医类鉴定费1560元。三、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泰州市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原姜堰市龙珠米厂)工作达一年以上。四、经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24742.5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1000元),③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1800元),以上合计27542.54元;④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12000元),⑤误工费19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且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则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257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198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⑥残疾赔偿金207425.34元(原告收入来源非农,其相关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7173元/年×18年×31%=207425.34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7300元,⑧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47025.34元;⑨财产损失酌定800元。上列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赵小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蒋花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蒋花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花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小鹏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花英120800元(10000元+110000元+800元=1208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54567.88元(27542.54元+247025.34元+800元-120800元=154567.88元),被告赵小鹏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因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蒋花英123654.3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蒋花英244454.30元(120800元+123654.30元=244454.30元)。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提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公司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花英各项损失244454.30元(该款汇至原告蒋花英的账户内,账户名称:蒋花英,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姜堰支行,账号:62×××73);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依法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王娅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