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秀琴诉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琴,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琴,女,193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彦利,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号,系李秀琴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祖祁,区长。委托代理人郝晶晶,晋中市榆次区人民��府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志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琴因诉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中中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利,被上诉人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晶晶、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李秀琴诉讼请求针对的行政行为是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即原榆次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11日作出的市征出土通(1999)第1号《关于批准收回前进剧院等单位及王晓明等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土地局代表市政府出让给榆次新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文件(以下简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李秀琴自述从(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才知道土地使用权被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收回。但在该判决认定事实中可以确定李秀琴曾涉及多次行政诉讼,其中1999年4月29日的(1999)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中就明确提及涉诉的文件,此后,在其不服该判决的上诉状及1999年8月12日的二审判决中也明确提及涉诉的文件。其同时也认可在(1999)榆行初字第10号行政案件中政府将涉诉文件作为证据提交,但自己没有质证的事实。综合上述���实,可以认定李秀琴自1999年就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秀琴的起诉。上诉人李秀琴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是原榆次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11日作出的市征出土通(1999)第1号文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均属于典型的不动产,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上述规定的二十年期限。2、上诉人直到2015年起诉具有正当理由。原榆次市人民法院(1999)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上诉人于2015年对该文件提起行政诉讼,完全是由于一审法院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8号行政赔偿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1999年4月29日的(1999)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中明确提及本案涉诉的《通知》文件,在其不服该判决(1999年4月29日的(1999)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的上诉状及1999年8月12日的(1999)晋中中法行终字第17号二审判决中也明确提及该《通知》。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自1999年就应当知道该《通知》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李秀琴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俊梅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代理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