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兰勤水诉被告邱启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勤水,邱启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第73号原告兰勤水,男,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修水县山口镇辛岭村*组,身份证号:3604241962********。委托代理人卢大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文,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启文,男,196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修水县漫江乡尚丰村*组,身份证号:360424196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号银星花园*号楼***#****#****#商铺。法定代表人刘小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勤水诉被告邱启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庆明、魏明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勤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文、被告邱启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勤水诉称,2015年8月16日上午,被告邱启文驾驶赣GD93**号小型面包车从修水县山口镇往漫江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山复线修水县漫江乡宁红茶场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修水县山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经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多次与被告邱启文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该事故事故系被告邱启文不当超车造成的,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邱启文所驾驶的赣GD93**号小型面包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邱启文赔偿原告医疗费2262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0683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总计104809.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邱启文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一并处理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事故现场已毁坏,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请法院予以核实。事故发生三天后才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上午,被告邱启文驾驶赣GD93**号小型面包车从修水县山口镇往漫江乡方向行驶,行驶至山复线修水县漫江乡宁红茶场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车驾号:150043)二轮电动车时,因与相对方向会车,被告邱启文向右打方向盘,导致原、被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启文驾驶事故车辆赣GD93**号小型面包车立即送原告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南院检查治疗,经医院检查未发现原告左脚有损伤,双方以为无严重后果,故未向交警部门报案,随后各自回家。2015年8月20日,原告左脚一直疼痛,再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诊断为左脚脚筋断裂,需住院治疗,随后被告邱启文向交警部门报案。2015年12月17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修公山交证字第(2015)第002号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记载,该事故中,原、被告都有条件向交警部门报警,且原、被告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导致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事实无法全部查清。2015年8月20日至23日,原告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及门诊费1944.12元,出院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后角)、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角)、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松弛(左膝关节内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诊治。2015年8月23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22天至9月14日,花费医疗及门诊费18470.5元,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远端外侧及胫骨上端骨挫裂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继续绝对卧床休息、左膝膝关节可调节支具固定两月,严禁左下肢负重;2、休息期限:全休两月;3、复诊时限:两月后复查;4、注意事项:复查左膝DR或MRI;5、健康教育:咳嗽、咳痰,多饮水,严禁右下肢负重,勿行剧烈运动,食用含钙丰富食物(如牛奶、虾皮、紫菜、海带、豆类等)。2015年9月16日,原告再转院至修水县山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160.7元,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成形术后。出院医嘱为休息及随诊。原告三次住院总计31天,花费医疗费总计21575.3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邱启文垫付。2015年12月16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又查明,原告兰勤水(1962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为修水县山口镇辛岭村6组,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被告邱启文为事故车辆赣GD93**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0时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0时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邱启文持准驾车型相符的有效驾驶证驾驶事故车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解终结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住院资料、门诊报告单、医疗费及门诊发票、用药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证明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8月16日上午,被告邱启文驾驶赣GD93**号小型面包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车驾号:150043)二轮电动车时,因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被告邱启文向右打方向盘,导致原、被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虽未进行责任划分,但本院对其作出的修公山交证字第(2015)第002号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邱启文在有会车的情况下超越原告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等待交警部门查明事故原因擅自移动现场,造成事故无法全部查清,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邱启文承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三天后才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划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已就事故的性质、原因等进行说明,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损失中未发现有无法确定的部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答辩,不予采纳。赣GD93**号小型面包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对原告十级伤残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十级伤残予以采信。误工时间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予以确定,原告起诉误工时间120天不超过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其在江西省保锋商贸有限公司务工的实际损失来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注册成立,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起始时间为2013年4月份,两者相互冲突,且原告不能作出合理性解释,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收入应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即28991元/年(80.53元/天)。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予以确定,即护理期为31天,营养期31天,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即118.7元/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用问题,结合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两次本地住院的交通费为500元,一七一医院住院的交通费用按两次、每次两人、每人次120元计算共计480元,交通费总计980元。对于住宿费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根据江西省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数据,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1575.32元;2、护理费3679.7元(118.74元/天×31天);3、误工费9663.6元(80.53元/天×120天);4、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20元(20元/天×31天);6、交通费980元;7、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8、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人身损害,原告也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20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1-8项合计59372.62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557.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79.7元+误工费9663.6元+交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815.32元(医疗费11575.32元+营养费6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20元)。第9项鉴定费12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邱启文承担840元,原告自行承担360元。抵除被告邱启文垫付的21575.3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38637.3元(46557.3元+12815.32元+840元-21575.32元),应返还被告邱启文20735.32元(21575.32元-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勤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8637.3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邱启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垫付款20735.32元。三、驳回原告兰勤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兰勤水718元,被告邱启文承担1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平安法院。审 判 长 朱金鑫人民陪审员 张庆明人民陪审员 魏明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衍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