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汕头市大丰汇利商贸有限公司与钟明贤、陈顺财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明贤,女,1969年1月7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顺财,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港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广汕公路泗黄工业区南侧。法定代表人钟明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大丰汇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杏园西区13幢7层708房。法定代表人郭树声。上诉人钟明贤、陈顺财、汕头市港威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钟明贤、陈顺财、汕头市港威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汕头市潮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汕头市港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05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汕头市大丰汇利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三上诉人付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在起诉中是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铿审判员 黄伟炫审判员 林思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辛远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