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姚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因盗窃于2014年7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信源村电动车修理店内,以借开电动自行车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80元。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碧苑路76号的高迪仕洁具店内,以借开电动自行车为由,骗得被害人向某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68元。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长联农贸市场附近的四川饭店内,以借开电动自行车为由,骗得被害人毛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13元。4.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姚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山北村2组24号,以借开电动自行车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的威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130元。5.2016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井岭路269号附近的黑鱼馆饭店内,以借开电动自行车为由,骗得被害人胡某的威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030元。综上,被告人姚某诈骗作案5次,共计价值6021元。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向某、毛某、陈某、胡某的陈述及电话询问笔录,证人符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犯罪所得价值6021元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益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乐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