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熊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3民初95号原告:熊某,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陈某1,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住鄂州市华容区。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5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陈某1经常参与赌博和吸毒行为,经多次相劝仍未能改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熊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陈某2出生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双方现无和好可能。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被告陈某1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现在没有赌博和吸毒恶习,在家安心做事,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陈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被告陈某1对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形式与內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5相识,××××年××月××日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被告陈某1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熊某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2015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熊某于2016年3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原、被告均未举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相互沟通了解,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陈某1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审判员 姜大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简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