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李雪峰、段海英等与刘春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峰,段海英,刘春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李雪峰,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段海英,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凤,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雪峰、原告段海英诉被告刘春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峰、原告段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峰、原告段海英共同诉称,2009年原告李雪峰欲购房准备结婚,后经询问得知被告刘春凤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楼××单元××套房屋欲出售(该房屋实际为两套打通的结构),经原、被告协商,200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以每套房屋价值9.5万元,两套房屋共19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被告刘春凤协助原告办理了第一套房屋的房产证,但第二套房屋至今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6月侯迪芬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腾出位于安阳市××楼××单元××号房屋。后原告得知该房屋所有人为侯迪芬,被告刘春凤无权处分该房屋,原告遂将该房屋退还给侯迪芬。原告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段海英购房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段海英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刘春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原告李雪峰与被告刘春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刘春凤。身份证号码:××。乙方:李雪峰。身份证号码:××。本着公平、自愿原则,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房屋买卖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安阳市顺河街3号楼的一套房屋(该房屋为两套房打通的结构,共有两个房产证)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售房屋进行了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一套房产(共有两个房产证)价格总计壹拾玖万元人民币。三、乙方购买房屋款项,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为定金,乙方首付定金伍仟元人民币,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款手续。第二次为壹拾肆万伍仟元人民币,……第三次为肆万元人民币,乙方应于收到甲方第二套房屋房产证时付清。……九、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甲方:刘春凤。乙方:李雪峰。刘海山、李爱香。2009年7月4日”。2009年7月4日被告刘春凤向原告李雪峰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雪峰房款押金伍仟元整,房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共计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刘春凤。2009.7.4”。2011年4月26日,原告段海英与被告刘春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为:“甲方:刘春凤,身份证号:××;乙方:段海英,身份证号:××。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房屋买卖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街道办事处顺河街3号楼2单元6层2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产证号:私1131035581,乙方对甲方所售房屋进行了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一套房产价格为人民币拾万元整。三、乙方一次性付清购买房屋的全额拾万元人民币。甲方收到此款项后,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房产证的过户。……八、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刘春凤;乙方:段海英。2011年4月26日”。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街道办事处顺河街3号楼2单元6层21号的房屋已过户至原告段海英和户春良名下。2011年4月26日,被告刘春凤向原告段海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4月26日收到段海英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该款作为顺河街3号楼2单元6层22号房款的部分收取(剩叁万元整)。一个月内刘春凤协助段海英办理顺河街3号楼2单元6层21号房屋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或索要其他财物等。将来2单元6层22号房屋如不能办理过户,刘春凤将收取的陆万伍仟元房款全额退还段海英,已过户的房产归段海英所有。2001年4月26日”。再查明,原告李雪峰系原告段海英女婿。诉讼中,原告李雪峰表示,购买诉争两套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段海英,诉争房款及赔偿款应给付原告段海英。另查明,诉争位于安阳市××西××办事处××楼××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231037764号)房主为侯迪芬。2013年11月25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雪峰、段海英、户春良共同将侯迪芬所有的位于安阳市××西××办事处××楼××单元××号房屋及地下室腾清交付侯迪芬,并结清房屋交付前的水、电、气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修建墙体费用收据、防水材料费及人工费收据、安装水管费用收据、大门费用收据、水表安装费用发票及设计费发票、天然气安装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修建诉争两套房屋中间墙体所产生费用、因对房屋作防水处理所产生费用、重新安装大门所产生费用及安装水表、水管所产生费用、天然气安装所产生费用。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9年7月4日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7月4日收据、2011年4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4月26日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水表安装发票、设计费发票、安装水管费用收据、修建墙体费用收据、防水材料费及人工费收据、天然气安装费发票。被告刘春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房款收据及房屋买卖合同,结合二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段海英系诉争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实际购房人和实际出资人。原、被告约定,被告刘春凤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西关街道办事处顺河街3号楼2单元6层21号、22号的房屋卖于原告段海英,原告段海英实际支付两套房屋的房款共计16万元。因位于安阳市××西××办事处××楼××单元××号的房屋所有人为侯迪芬,被告刘春凤将该房屋卖于原告段海英系无权处分。在2011年4月26日被告刘春凤出具的收据中,被告刘春凤承诺:“将来2单元6层22号房屋如不能办理过户,刘春凤将收取的陆万伍仟元房款全额退还段海英,已过户的房产归段海英所有”。现因被告刘春凤无权处分该房产,致双方针对该房产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刘春凤已承诺诉争房屋不能过户时返还原告段海英65000元房款,现原告段海英要求被告刘春凤返还房款65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付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诉争22号房屋的买卖,被告无权处分存在过错,原告在购买房屋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上述因素,被告因无权处分诉争22号房屋,给原告段海英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段海英要求被告支付65000元购房款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段海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水表安装费、防水处理费用、天然气安装费、设计费系合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海英房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海英、原告李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段海英与原告李雪峰共同负担125元,被告刘春凤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姬厚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