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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裕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亚硕、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甄某甲,张某某,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裕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甲.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代理人赵红元,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11年3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年17日因脱逃裕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2月17日被抓获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甄某甲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赵红元,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在马路上,孟某(另案处理)因和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进而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对王某、甄某甲进行殴打,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孟某用水杯将王某右眼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之伤情属轻伤。张某某用折叠刀将甄某甲右腰部扎伤,经鉴定,甄某甲之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田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36235.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田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50962.85元。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没有打架,没有用刀扎甄某甲,是拉架被打了,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辩称,没有打对方,是拉架,不认罪,但法庭辩论阶段田某最终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2时30分许,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王村村委会门口马路上,孟某(另案处理)因和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进而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对王某、甄某甲进行殴打,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孟某用水杯将王某右眼部打伤,张某某用折叠刀将甄某甲右腰部扎伤,经鉴定,王某之伤情属轻伤,甄某甲之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9日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和我女朋友冯某、我朋友田某(小明小宇)和另一个小号叫小斌(音,大名不知道)的四个人在由西向东走。当时我和我女朋友吵架了,她走在前面,后小斌手里拿着水杯追上我女朋友,走在最前面,我跟田某走在后面。刚走到村委会门口附近,我听见小斌喊了几句话,具体喊什么没听清。接着我就看到小斌用水杯砸一个男子脸部一下,后小斌就跟那个男的打起来了。我就跑过去拉架,这时小斌又用水杯砸了对方脸部两下。这时对方又过来两三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手里拿着砖头砸我脸部一下,我就蹲地上了,接着我右腹部被人打一下,那个拿砖头的男子砸我女朋友头部一下。我被砖头砸脸以后,我就用手乱打了几下,也不知道打没打着人。我没有拿刀子打对方,也没有看见小斌和小宇拿刀子打对方,看到田某手里拿着一块砖,但是打没打没看见。我和孟某身高差不多,田某比我们两个高。”2.被告人田某的供述:“2013年12月9日23时30分左右,我、张某某、小斌(音)、灵灵四个人在歌厅喝了点酒,小斌喝多了。从歌厅出来我们到歌厅那个路口往村里走,小斌走最前面,灵某走中间,我和张某某走最后。走了一段,迎面走来两男一女,就见小斌骂了对方一句,然后小斌和对方的就打起来了,我和张某某就跑过去,拉住对方,后来对方又过来三四个人,主要是打小斌,当时很混乱,天也黑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我们没人带刀子,对方一个头部受伤了,应该是小斌拿水杯砸的,一个人背部受伤了。”3.同案人孟某的供述:“2013年12月9日22时30分左右,我和小宇、小蛋还有小蛋女朋友从歌厅出来,从歌厅路口往村里走。我在最前,从路口往里走了20米左右,我听到后面小蛋和他女朋友与对面过来的两三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吵架,我和小宇过去了。后来没看见谁先动手,小蛋就和对方打起来了,我就用手里的水杯砸到对方一名男子的头部,水杯掉地下了,我就和对方男子打起来当时参与打架的我们这边有我、小蛋、小宇,对方好像也是三个男的。我们在汉唐歌厅吃饭时我看到小蛋身上带一把刀子,当时我还用他的刀子开白酒瓶盖了,开完瓶盖就把刀子给小蛋了。”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3年12月9日晚上,我、我女朋友高某、甄某甲吃完饭走村村委会东侧附近时,迎面走来三男一女,最前面的一个男子对我女朋友说了句‘新疆小姑娘’,我就和高某扭头看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说‘看什么看,装什么比’,我女朋友高某小声说了句看你怎么了,那名男子就过来了,我女朋友想拉他没拉住,那男子就用手中的一个硬物冲着我脸砸了一下,我发现我脸破了就跟对方打起来了。打了大约两三分钟,我看到甄某甲躺地上了,他起来了我们都停了手,我女朋友就报警了,过几分钟警察就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了。我右眼框被打破了,甄某甲后腰部被扎伤了。当时我、甄某甲与对方三个男子都动手打架了”5.被害人甄某甲的陈述:“2013年12月9日晚上,我、我表姐高某、我表姐男朋友王某以及我的三个朋友杨某、甄某乙、周某吃完饭想去唱歌,杨某、甄某乙、周某先回去拿会员卡。我、高某、王某走到村委会东侧附近时,迎面走来三男一女,我走过他们之后,听见有个男子说‘新疆小姑娘’,后又听见那个男子说‘看什么看,装比啊’,我赶紧回头,就看见王某和刚过去的几个男子打在一起,高某正在拉他们,我就走过去问什么事,对方一名高个的男子就开始用拳头打我,我也就用拳头打那个高个男子,突然我感觉后背疼了一下,我就倒在地上了,后我从地上爬起来,我们都不打了,我看见王某脸上流了很多血,我们拉住对方两个男子不让走,约两分钟后警察赶到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我、王某动手了,高某没有动手,对方三个男子都动手了。”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晚上,其与其男朋友王某、表弟甄某甲走到村委会附近时,迎面走过三男一女,在受到对方一名男子语言挑衅后,双方发生口角,对方男子率先打人,后双方发生打斗,王某右眼部被对方一男子用硬物打破,甄某甲后腰部被对方用锐器扎伤,王某和对方三个男子都动手打架了;证实其中一名矮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抵住其脖子说:“别动,别看你是女的……”。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9日晚上,其与其男朋友张某某以及朋友小斌(音)、田某走到村委会附近时,小斌首先与迎面来的四五个人发生口角,打了起来,后张某某和田某也赶过来,互相乱打在一起。对方一名男子头部流血,是小斌可能是用水杯砸的。8.证人甄某乙、甄某丙、杨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13年12月9日晚上其四人与甄某甲、高某、王某在一起吃晚饭想去唱歌,后因拿会员卡买水等,其四人与甄某甲等三人分开,后其四人办完事走到村委会附近时发现甄某甲、王某被在场的其他几名男子打伤。9.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0)栾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累犯。10.被告人张某某、田某的户籍证明。11.辨认笔录九份,证实高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曾在现场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并用刀将其衣服划破;被害人甄某甲能够辨认出被告人田某系用拳头与其对打的高个男子。12.现场照片、伤情照片。13.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书二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伤情系轻伤,被害人甄某甲伤情系轻微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采纳。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2013年12月10日凌晨1时20分入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眼眉部、上眼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行清创缝合手术,给予全身局部消炎及营养神经药物治疗,至2013年12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甲于2013年12月10日凌晨0时28分入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侧腰背部刀伤,探查深及肋骨,在局麻下行左腰背部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抗炎、止血、补液等对症治疗,至2013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田某连带赔偿医疗费5252.13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整容费20000元、精神损失10万元,共计136235.13元,并提交证据:1.医疗费单据,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4张共计5305.29元;2.误工费证明、工资表;3.护理费证据,误工证明、工资表;4.鉴定费计200元。其他项目无证据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某、田某连带赔偿医疗费5496.85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2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150962.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甲提交证据:1.医疗费单据,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6张共计5500.45元;2.误工费证明,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3.护理费证据,有限公司工证明、工资表;4.鉴定费票据计200元。其他项目无证据提交。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甄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共3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二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二被告人均参与了打架,均实施了殴打行为,该事实有同案人孟某讯问笔录、被害人王某、甄某甲、证人高某、冯某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田某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持刀扎伤甄某甲的问题,根据全案证据,证人高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曾在现场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对其进行威胁,同案人孟某供述在吃饭时曾经用张某某随身所带刀具开酒瓶,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随身携带刀具,具有持刀扎人的作案条件;结合案卷内证据,同案人孟某因用水杯打伤王某,王某与孟某发生厮打,被害人甄某甲后腰被刀扎伤时正与被告人田某正面厮打,在双方人员人数均能准确固定的情况下,同伙田某、孟某不具备从后腰方向攻击被害人甄某甲的可能性,故能够认定系被告人张某某持刀扎甄某甲,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没有用刀扎伤被害人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前罪所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轻伤及被害人甄某甲轻微伤均非被告人田某直接造成,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比照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最终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医疗费5252.13元,有医院住院及门诊收据为证,予以支持;王某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40天,误工费4000元,其主张的工资数额符合常理,但误工时间没有医院证明,本院酌定误工30天,误工费为3000元;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32045元计算,没有医院证明其出院后尚需护理,可按照王某住院11天计算,护理费应为32045/365*11=96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0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共50*11=550元;营养费原告人受伤后必然需要增加营养,每天50元符合常理,共计50*11=550元;交通费虽无证据,但必然发生,酌定200元;鉴定费200元有公安机关收据为证予以支持;整容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总计10717.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甄某甲主张医疗费5496.85元,有医院住院及门诊收据为证,予以支持;误工费主张每月收入7500元,请假70天,17500元,其工资较高,但未提供相应完税凭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46239元计算,误工时间没有医院证明,本院酌定误工30天,误工费应为3853元;护理费,误工证明、工资表不符合证据标准,不予采纳,无法证实实际护理人员及其工资损失,故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32045元计算,王某共住院14天,没有医院证明其出院后尚需护理,按照住院天数,护理费应为32045/365*14=122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0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共50*14=700元;营养费,原告人受伤后必然需要增加营养,每天50元符合常理,共计50*14=700元;交通费虽无证据,但必然发生,酌定200元;鉴定费200元有公安机关收据为证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总计12378.97元。综上,二被害人损失共计23096.84元,因被告人张某某已经赔偿二被害人30000元,故二被害人要求被告人田某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7月27止。)二、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甄某甲对被告人田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高丽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金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