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3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文生柱与被告靳增海、靳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生柱,靳增海,靳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民初154号原告文生柱,男。委托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增海,男。被告靳诚,男。原告文生柱与被告靳增海、靳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梅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生柱及委托代理人陈玉仓,被告靳增海、靳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生柱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经营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甲方(被告)经营的夏利出租车(青ATD1**)以4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原告)。在乙方交付车款的同时,甲方应将车辆及该车原有手续移交给乙方及时办理出租车经营转让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及时支付了购车款,而被告却置生效合同于不顾,除交付车辆外,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办理车牌号青ATD1**车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文生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出租汽车经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青ATD1**夏利出租车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转让费用为44000元的事实,及原告支付车款后被告应当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办理经营权相关手续的事实。被告靳增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靳诚虽然是父子关系,我也没有授权靳诚买卖车辆的,至于车辆经营权如何转让给原告文生柱的自己不清楚。被告靳诚辩称,2011年1月17日协议书及2011年1月27日《出租汽车经营转让协议》虽说自己没有签字,但手印是我摁的,当时我父亲靳增海对卖车事宜并不知情,现在父亲不同意,我自己无权转让该出租车。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2、《协议书》及《出租汽车经营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其中签字一方分别为靳增顺和靳诚,实际车主靳增海没有签字,签订协议时靳增海并不在场,所以与原告文生柱签订协议无效。证据的分析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靳诚在没有取得靳增海委托处分其所有的出租车所有权的情形下,擅自与原告文生柱签订《出租汽车经营转让协议》,事后也没有取得靳增海的追认,所以该协议对被告靳增海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协议书》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出租汽车经营转让协议》是对《协议书》的补充和完善,所以其内容是真实的,被告靳增海也是认可该转让协议的。本院认为,虽然《协议书》与《出租汽车经营转让协议》在时间和内容上具有连贯性、一致性,但其中并没有实际车主靳增海的签名,也未见有其委托被告靳诚或第三人靳增顺代为转让青ATD1**出租车的授权委托书,被告靳诚在协议书上捺印及收取购车款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故对该《协议书》和《出租汽车经营转让协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靳诚签订《出租汽车经营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一、被转让出租汽车及经营权使用期限登记基本情况:车号:青ATD1**,车型夏利,发动机排量:1.0,车架号:LFPX1ACAX55B76170,发动机号:E5723845,车辆落户日期:2005年11月30日,车辆报废日期:2013年11月30日,经营权使用年限为8年:从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取得经营权的费用为4.4万元。二、实施转让前应到所在公司(行)或相关管理部门核实情况,了解相关政策;三、该车转让价格为4.4万元。其他约定事项:1、燃油补贴由乙方全程全部领取,从2010年开始领取;2、国家的优惠政策从2010年开始由乙方全部享受,过户由乙方代办;3、从2011年1月17日违章责任由乙方承担。另查明,原告文生柱于2011年1月支付被告靳诚购车款43900元,被告靳诚将车辆交付原告文生柱使用期间,被告靳诚未取得靳增海授权委托,事后也未得到追认,虽然原告文生柱庭审中提出,签订协议时被告靳增海在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青ATD1**夏利出租车2013年3月已经被强制报废。本院认为,原告文生柱与被告靳诚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转让协议》的车辆出卖人靳诚既不是该案车辆的登记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无权处分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他人的财产,故,该《出租汽车经营转让协议》对被告靳增海不产生合同约束力,是无效的。原告文生柱明知该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支配人是靳增海,而与被告靳诚签订《出租汽车经营转让协议》,现要求被告靳增海继续履行车辆过户手续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靳诚车辆购置款及由此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靳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生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文生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文斌附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