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湖南盾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盾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12民初852号原告湖南盾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新康乡湘江村。法定代表人魏有奎,董事长。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茶子山村清水塘组。法定代表人陈章超。本院受理原告湖南盾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案外人湖南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望城县新康乡湘江村的工业用地(证号:望国用2010第***号)作为此次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湖南湘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案外人湖南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望城县新康乡湘江村的工业用地(证号:望国用2010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袁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