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5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大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庆莹,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孔某,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系厦门市海沧区某辣粉店经营者,营业地址厦门市海沧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海沧执法局)于2015年7月2日以被执行人孔某在禁止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为由,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了厦海城执罚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1日起,被执行人孔某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厦门市海沧区经营产生油烟的厦门市海沧区某辣粉店,经营面积45.6㎡。宏大花园小区7号楼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被执行人孔某的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关闭位于海沧区的厦门市海沧区某辣粉店;(2)处以罚款人民币9500元,并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孔某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关闭义务和缴纳罚款义务,海沧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孔某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履行了审批、告知等法定程序,听取了被执行人的申辩意见,作出厦海城执罚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1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关闭义务和缴纳罚款义务。海沧执法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厦海城执催告字(2015)16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5年8月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海沧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关闭位于海沧区的厦门市海沧区某辣粉店,缴纳罚款人民币9500元以及从2015年7月26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的罚款95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是对海沧区有关环境违法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孔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5)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执行人孔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自行关闭位于海沧区的厦门市海沧区某辣粉店;三、被执行人孔某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人民币9500元及逾期缴纳加处的罚款人民币9500元;四、被执行人孔某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牟 燕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程 颖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