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玉祯与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祯,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4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祯。委托代理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欢,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法定代表人张金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孟长青,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振强,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玉祯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莹莹、赵欢,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长青、赵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玉祯因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日到北京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二次。2014年8月19日下午,原告王玉祯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进行非正常上访,在北京市府右街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带到马家楼信访分流中心,其拒绝返回。原告王玉祯认为其上访不属于非正常上访,属正常上访,对上述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2014年8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王玉祯拘留五日的德城公行罚决字第(2014)00635号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民警在附卷决定书上签名注明:原告拒绝在该附卷决定书上签名。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王玉祯居住在德州市德城区,因此,被告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种类,原告称北京公安已经对其训诫就是已经进行了处罚,被告不应该再次进行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土资源部上访,属非正常上访,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相关机关的公共场所秩序。为此,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依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没有规定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时要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故不宜以此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原告认为应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祯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玉祯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上诉人到北京合法上访,并未扰乱公共秩序,并未冲撞国家机关,未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不能认定为非正常上访。二、北京公安局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训诫,被上诉人又依据上诉人同一行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重复处罚。三、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中的最严厉的一种,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对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不能草率决定。2、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在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未听取上诉人的申辩和陈述,也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复核,因此程序严重违法。并且拘留只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自然人,对于上诉人的上访行为进行拘留的处罚明显过重,也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法上访,被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重复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并且拘留的处罚显失公平。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德城公行罚决字(2014)00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进行国家赔偿。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答辩称:上诉人因不服法院对其夫妻财产的分割,自2013年以来多次进京上访,2014年4月上诉人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我局处以行政拘留,同年8月19日上诉人先后进京非访,在北京市府右街附近被北京市公安民警查获,在马家楼信访分流中心其拒绝返回,经查上诉人于2014年7月21日、8月2日两次进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两次,上诉人多次进京非访,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案件合议笔录,证明对上诉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合议过程;一份是视频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宣读过陈述申辩告知笔录及向上诉人出示训诫书和送达处罚决定书的过程,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均系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德城公行罚决字(2014)00635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提供的三份训诫书能够证实上诉人王玉祯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8月2日及8月19日进京上访,上诉人存在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可见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因此对于上诉人称被诉处罚决定属于重复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在立案后,依法传唤嫌疑人,调查了相关情况,并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依法告知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保证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因此,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并无不当。在被诉处罚决定合法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延锋代理审判员 宋冬梅代理审判员 张存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