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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安万民与房世安、吴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万敏,房世安,吴俊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安万敏,男,1979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房世安,男,198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俊玲,女,1982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安万敏与被告房世安、吴俊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世安、吴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万敏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以购买饲料缺钱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约定2015年3月13日还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借款人愿向出借人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由被告向我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逾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世安、吴俊玲未作答辩。查明,被告房世安与被告吴俊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6日,被告房世安因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安万敏借款15000元,借条载明“我(借款人)房世安向(出借人)安万敏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即15000元整,到2015年3月13日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金,借款人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元/天,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房世安,身份证号码为3714××××6。”被告房世安、吴俊玲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房世安、吴俊玲:本院受理原告安万敏诉你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下午2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杨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裁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对被告房世安之父房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乐陵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世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房世安从原告处借款逾期未能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房世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房世安、吴俊玲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世安、吴俊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万敏借款本金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房世安、吴俊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