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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吕长森与蒋世财,胡永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长森,蒋世财,胡永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304号原告吕长森,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琴,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世财,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胡永涛,男,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原告吕长森与被告蒋世财、胡永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长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雄、徐琴,被告蒋世财、胡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长森诉称:2014年,原告在拓新集团承建的荣昌区香国城项目18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二被告是该项目的包工头。从2014年开始做工直至结束,二被告合计有400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虽然已经时隔一年,但是二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欠条上写明的4000元工资,原告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世财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意见,是真实的。被告胡永涛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意见,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荣昌区香国城项目18号楼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4年2月7日欠吕长森工资4000元,大写肆仟元正。”。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拒绝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当庭陈述、二被告当庭陈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吕长森为被告蒋世财、胡永涛提供劳务,二被告拖欠劳务费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照欠条载明内容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催收后二被告未支付,其责任在二被告。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4000元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世财、胡永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长森劳务费4000元。如果蒋世财、胡永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世财、胡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申太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