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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光义诉被告刘坤华、阳海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义,刘坤华,阳海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480号原告罗光义,男。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坤华,男。被告阳海姣,女。原告罗光义诉被告刘坤华、阳海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义的委托代理人黄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华、阳海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义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坤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近两年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120000元,合计720000元,2016年3月16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坤华、阳海姣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罗光义与两被告系朋友。2014年4月16日,被告刘坤华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60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6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5年5月16日后的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该600000元从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已产生利息118356元(24%÷365天×300天×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原件、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坤华向原告罗光义借款600000元属实,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已产生的利息以本院核实的118356元为准。被告刘坤华与阳海姣系夫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刘坤华与阳海姣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坤华、阳海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光义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18356元,本息合计718356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罗光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0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刘坤华、阳海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