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映麟、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LC157****D390463、车架号:LLCL****77A034023)沿邛崃市XX镇XX村X组村道由XX镇往XX村X组方向行驶至XX村X组村道0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川***5R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赵某某带至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对其血液样品进行了提取。2016年2月1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在前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血液样品的乙醇浓度为120.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标准,被告人赵某某在前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查询信息、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川***5R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人赵某某抽取血样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血液样品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