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张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张广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03号原告杨建华。被告张广平。原告杨建华与被告张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以搞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未约定期限,但被告一直未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广平于2016年1月1日将借款30万元及利息合并给我重新出具了408000元的借条,后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广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以本金3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6年1月1日止共计108000元,本息合计40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建华现金肆拾万零捌仟元(408000元)。借款人:张广平”。嗣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加以印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时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前期借款本金为30万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计入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款金额408000元应认定为后期价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平归还原告杨建华借款408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张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芝婷 更多数据: